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秀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洪守仁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守仁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狀僅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為TDA-9093車輛使用人,
使用者付費,應負全部責任(二)請求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對其使用人做出責任之判決」等語,」
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