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雯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雯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魯雯甄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2樓之A住處飲用中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博愛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與 錢瓊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委由寶建醫院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0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因倒車而不慎與錢瓊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魯雯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雯甄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2樓之A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與博愛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而與錢瓊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0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又本件警員原以吐氣檢測方式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惟因被告辯稱檢測結果疑為服用藥物所致,故員警遂經被告同意委由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202mg/dL。依此2次檢測結果,足證被告確實酒後駕車無誤。
又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測試,係因應執法人員道路攔撿時必須快速、即時檢測之用,且檢測時必須由受測者自主吐氣方能判讀,其結果自不如由醫院抽取人體血液以專業儀器檢驗正確,故本案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春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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