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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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國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券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房地經訴外人 朱富森 拍定取得所有權,拍得價金亦已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上開擔保金對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房地經朱富森拍定取得所有權,拍得價金亦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551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92年度直字第10054號、92年度存字第275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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