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璟鈜 涉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區○○街○號因涉嫌竊盜罪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七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七號起訴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且經本院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併案審理確定。本案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因本院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