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91號原告甲○○
乙○○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30086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於民國92年12月8日查獲原告等未經許可,在屏東縣○○鄉○○○段606–5及606–7地號東港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挖掘土石,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以93年2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3202631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等二人罰鍰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等二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而違反水利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原告等係受雇於土地所有權人 蘇志萍 ,依其指示進行挖掘、填平工作,不知不得挖掘或埋填土石之河川區域內土地,亦無將土石運至他處販賣圖利之不法情事,其行為是否違反,或禁止規定其責任歸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其責任,不應由受僱人即原告等來承擔,訴願決定機關亦不能推定原告等有過失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受僱在屏東縣○○鄉○○○段606–5及606–7地號東港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挖掘土石,留下長約40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所挖掘之土石運至約50公尺處整地,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於92年12月8日查獲,有經原告等簽名捺印之現場取締紀錄、雇主蘇志萍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故原告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之違法事實明確。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原告等受僱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及運載砂石前,應查明該等行為是否經許可,而原告等於取締紀錄對該等行為經許可(核准)與否,均以不清楚或不知道回應,可見渠等未經查明即依雇主指示挖掘、載運,顯有過失,即應受處罰,不以渠等係受僱他人而可免責。至原告等訴稱並無將土石運至他處販賣圖利之不法情事一節,查原處分係以原告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10萬元整,並非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予以處罰,亦與其是否販賣圖利與否無關,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受僱在屏東縣○○鄉○○○段606–5及606–7地號東港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挖掘土石,留下長約40公尺、寬約25公尺、深約2公尺之坑洞,所挖掘之土石運至約50公尺處整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於92年12月8日查獲,此有原告二人簽名捺指印之現場取締紀錄、雇主蘇志萍之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告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為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受雇於土地所有權人蘇志萍,依其指示進行挖掘、填平工作,不知不得挖掘或埋填土石之河川區域內土地,亦無將土石運至他處販賣圖利之不法情事,其行為是否違反,或禁止規定其責任歸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其責任,不應由受僱人即原告等來承擔,不能推定原告等有過失行為等等。
三、經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等人既係從事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工作,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其等受僱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及運載砂石前,自應查明該等行為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原告等於現場取締紀錄對該等行為經許可(核准)與否,均以不知道回應,可見原告等未經查明是否經主管機關即逕依雇主指示挖掘、載運,致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原告就上開規定之違反,自有過失。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以於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為已足,並不以有盜採河川砂石販賣之圖利行為必要,原告等主張並無將土石運至他處販賣圖利之不法情事部分,不足資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二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各處1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