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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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賴漢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漢山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漢山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4時許,在臺東縣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業經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31日20時10分許,賴漢山駛經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順那路、長春橋以西100公尺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賴漢山經送醫救護,復為警 於同 (31)日囑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3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漢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42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42%,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42%,嚴重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而生有自撞護欄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再犯業時距前案多年,尚非密接;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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