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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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蕭義龍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多次要求與相對人對質,均未受其回應,又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前已被扣薪多年,且被迫辭職,現靠打零工維持生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即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82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抗告人並未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前揭法條所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