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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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楊碧玲 相對人 姜義斌
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曾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327,305元(108年度存字第1465號,下稱系爭提存物),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委託代理人 陳正孟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09年8月10日准予取回,聲請人委託之代理人並於109年8月14日具領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6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9年度取字第90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並有卷附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領據可稽,陳正孟亦表明已經取回系爭提存物,有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系爭提存物既經聲請人委託之代理人取回,無再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