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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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志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1巷口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高正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08時許,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處,向不知情之胞姐 吳依丞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得之770-HVZ號車牌懸掛於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於同日13時前之某時許,一同騎乘縣掛770-HVZ號車牌之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林金蓮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林金蓮住處1樓客廳右側窗戶外鋁條及玻璃窗而侵入林金蓮住處,竊取屋內由林金蓮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林金蓮之子所有之梓官農會存摺一本得手後離去。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2月6日查訪表、偵查報告書、搜索筆錄、臺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承攬商工作人員(定期、臨時)出入證申請表、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入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名冊、承攬商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為其主要論據(警卷第3至19頁、第55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109至113頁、第117頁、交查卷第9至15頁、5689號偵卷第53至54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被告之姊吳依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該日8時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住所處外出,並於108年5月起在臺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之外包商大汯工程有限公司搭任臨時工,惟堅詞否認有涉犯如公訴意旨(一)、(二)所載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悉為何770-HVZ號車牌,會懸掛於伊胞姊所有之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於108年12月11日8時許,伊確實有向吳依丞借用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外出,惟並無至林金蓮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之住處行竊。平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即有向其借用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紀錄,而是 日伊洽 有再將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阿義」,是前述所載之竊盜犯行,應係「阿義」所為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在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吳依丞借用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外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至71頁),核與證人吳依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拍攝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照片中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或為770-HVZ、MZ9-725抑或為711-HJV號,此有照片18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67至73、95、97、111、113頁)。經比對證人吳依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扶手外觀,該機車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機車後方右下處均有淺色橢圓斑塊,且其上痕跡位置均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此有照片3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48861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9、169頁),足徵照片中懸掛MZ9-725號車牌及懸掛770-HVZ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顯係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無訛。然於警卷第97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拍攝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懸掛770-HVZ號車牌之機車照片,後方搭載之人,著有藍色外套並印有「三菱、中鼎、大汯033」之字樣,此有該照片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三菱、中鼎、大汯033」字樣之外套,為大汯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除編號不同外,其餘字樣皆相同,惟因工程人員流動龐大,特定編號之外套亦無法特定為何人所穿著,且因臺灣電力公司中部施工處承攬商工作人員出入證申請表並無載明「大汯033」編號所屬為何人,是無法依此特定該編號之外套為何人所有,此有大汯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碧宏字第110011101號函及該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警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警卷第71、73頁所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被告本人,且該機車為其父親所有等語(警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1頁),惟經本院以警卷第71、73頁所附照片之人形影像特徵,比對其餘卷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或其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均無法藉由特徵比對之方式,而比對出其餘卷附之照片中所拍攝之男子即為被告,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同此結論,此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拍攝到騎乘770-HVZ號車牌之機車之人或該車所搭載之人是否為被告,顯屬有疑。
(三)再經本院勘驗108年12月11日梓官路508巷40號對面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_06_R_000000000000.avi):「戴黑色帽子之人自監視器右上側出現,惟肩部以下被車輛遮蔽,該人往案發地點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該人自案發地點走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該人自監視器右上側離開監視器畫面,該人再次自監視器右上側出現,惟肩部以下被車輛遮蔽,該人往案發地點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該人自案發地點走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該人自監視器右上側離開監視器畫面(由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質的關係,全程無法辨識該人之五官及衣著,至多只能確定有人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出入)。」及梓官路與公館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編號:梓官路往石壇10-11.avi、11-12.avi):「身著白色或藍色淺色上衣或外套、戴黑色帽子或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側出現,該人往梓官路方向騎,身著白色或藍色淺色上衣或外套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出現並步行前往案發地點,走進案發地點,離開監視畫面,頭戴黑色帽子身著白色或藍色淺色上衣或外套之人自案發地點走出,往梓官路方向步行離去(由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質的關係,全程無法辨識該人之五官,至多只能確定有人在案發現場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且該影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分析後,亦無法依此判斷影片中人為何特定之人或影片中之人有何特徵足資辨識,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即證人林金蓮所有之6,000元及其所有之梓官農會存摺1本,顯有可疑。至於108年12月11日10時21分及24分,路口監視器雖有拍攝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懸掛770-HVZ號車牌之機車並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證人林金蓮住所處附近即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508巷出入,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5頁),然該影像截圖所拍攝到之2人中之1人,是否即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現之人,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於模糊,實難予以辨識,再者該2張照片所示騎乘懸掛770-HVZ號車牌機車之人或其上搭載之人,亦均無法辨識為被告本人,業如前述,是實難執此推論被告有為一(二)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6頁),被告因本案犯嫌而第一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2月5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7頁),員警於109年2月8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處進行搜索,惟並無扣得770-HVZ號車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遭員警懷疑有如公訴意旨(一)所載竊盜之犯嫌至員警至其住處進行搜索之間,因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斷無再將770-HVZ號車牌藏匿或棄置他處之機會,是被告是否真有竊取770-HVZ號車牌,非屬無疑。又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拍攝懸掛770-HVZ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吳依丞MZ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屬同一機車,然警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拍攝到之騎乘懸掛770-HVZ號車牌機車之人或其上搭載之人亦無法辨識為何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又未於被告住所處扣得該失竊之車牌,即謂該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並將之置換於MZ9-725號機車上,顯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