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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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玩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玩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訊問程序予受刑人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04.29108.08.11108.08.13108.04.19108.04.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58號、20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6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08.11.14108.12.16108.12.16108.12.10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6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1.14109.01.06109.01.06109.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否是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3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號編號1至4臺東地院109聲258定應執行1年6月,執行中
編號567罪名業務侵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媒介贓物罪2.毀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220,32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1.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2.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06.12108.07.19至108.07.23間108.08.05108.08.05至108.08.06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63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2389、2716、2940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2389、2716、29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日期109.10.22110.03.19110.03.19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17110.04.23110.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是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16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8號接續執行至111.8.14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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