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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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雄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雄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雄係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天后宮」之廟務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天后宮」中庭,酒後為驅離前來參拜之 尼伯特 ‧依將,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身體撞擊尼伯特‧依將、作勢丟擲現場鐵椅,復辱罵以:「滾蛋,我不想看到你,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尼伯特‧依將行使自由停留在「天后宮」之權利,並貶損其人格價值、尊嚴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尼伯特‧依將、證人即在場人 郭美君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尼伯特‧依將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89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1號偵查卷宗第2頁及其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45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至10頁;證人郭美君部分:警卷第8至9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林志雄涉嫌妨害自由、恐嚇案蒐證影像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7-1至17-2頁,交查卷第23至26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強制、公然侮辱罪。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兼有對證人尼伯特‧依將作勢丟擲現場鐵椅,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仍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自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指明之。末被告客觀上雖有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如前,然其目的既係為驅離證人尼伯特‧依將,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該等所為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雖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5379、5380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核被告本件所犯並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其關於本件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見解,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所載:「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上開各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各該前案所科罪刑原本均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等語,顯核與最高法院現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有違如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
2、至:①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案發時係酒後追逐告訴人尼伯特‧依將、連聲對告訴人恐嚇,並欲持鐵椅毆打告訴人,案發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有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情,且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顯屬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本院卷第15至34頁);②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經常至「天后宮」挑釁,被告不堪其擾,前往勸阻,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相類情事不僅發生於伊一人,當亦可認本案係告訴人不當行為所衍生;此外,原審所量處刑度拘役30日雖得易科罰金3萬元,然對於被告仍屬鉅款,蓋被告月收入僅新臺1萬多元,縱另領有殘廢補助每月3,600元,仍須按更生方案每月繳納4,006元,所餘款項尚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加以被告身有殘疾,亦難改易服社會勞動,恐將入監服刑,爰請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167頁),而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原審除前開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當外,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三)載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同時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念及本案係被告酒後對於其職責錯誤認識下一時失控、衝動所為,尚非事前蓄意謀劃或無端生事,且對於告訴人實際造成損害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肄業,現在是廟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無須扶養他人,因為車禍左腳截肢,有裝義肢,領殘障津貼,生活過得去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業就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所指各情有所審酌,所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率認原審量刑係屬不當,是其等提起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所執各詞,雖均無理由,惟原審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既有不當如前,則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係為驅離證人尼伯特‧依將,仍應思循妥適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為亦使證人尼伯特‧依將自由、人格法益均受有相當損害,加以其迄未與證人尼伯特‧依將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參諸其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時尼伯特‧依將使用法器製造噪音,而伊身為廟務人員,有義務去處理等語(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16頁),亦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復酌以其本件犯行未致證人尼伯特‧依將現實上受有損傷,是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0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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