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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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元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元、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建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心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林建宏於106至108年已分別有3次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侯宗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郭俊元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做荖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製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郭俊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郭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1時3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見侯宗佑所有之牛樟木1塊(長220公分、寬55公分)放置於上址,遂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得手,再將上開牛樟木載往臺東市○○路0段00號之水月居精舍倉庫放置。嗣經侯宗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東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水月居精舍,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宗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元、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建宏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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