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惟日前接獲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9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因家人均已移居國外,無法至本院辦理交保手續,然查聲請人帳戶內尚有逾2萬元之款項,爰向本院聲請擇期傳提聲請人出庭,俾利辦理交保手續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可玆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2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5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係因前揭判決確定之刑而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而非本院在押之人犯,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等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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