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57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56
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6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
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所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下稱小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恣意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 小金 」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二林地區某處,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該綽號「小金」之男子,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綽號「小金」之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㈠95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佯稱:「其係漢神居家生活館抽獎活動之客服人員,而甲○○係其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人,如果伊不要獎品,則可兌換現金,只需伊先行繳納手續費新台幣(下同)48,000元,則公司將會匯款至伊帳戶內。」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20日11時42分許,依電話指示轉帳48,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俟甲○○於轉帳完畢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95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丙○○詐稱:「伊中按摩浴缸大獎」等語,以此詐欺手法,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5年
3月20日11時52分、13時14分以 許仁珠 之名義匯款共新台幣54,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俟因丙○○轉帳完畢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小港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小金」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小金」之人借去作大陸匯款使用,言明一個月後即還,並無幫助詐騙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
開立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小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一第9、10頁、警卷二第10-12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甲○○、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遭詐騙
48,000元、54,000元並匯至被告上開小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4月7日高營字第0952001373號函送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附卷可憑(詳警卷一第4、5、10、11頁、警卷二第4、5、12、13頁),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借予綽號「小金」之人作大陸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年滿30歲,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男子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特別有利者。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行詐之人使用,雖使該行詐之人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經行詐之人連續向被害人甲○○、丙○○施詐得逞,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業已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人士將連續詐欺取財,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收取帳戶之人從事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綽號「小金」從事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又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綽號「小金」之男子,並容許該人向被害人丙○○施詐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269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且造成被害人甲○○、丙○○受害,所受損害金額計達十萬元以上,行為確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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