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第68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拾貳包、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殘渣袋共拾捌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空夾鏈袋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空夾鏈袋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拾貳包、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殘渣袋共拾捌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貳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空夾鏈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632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接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5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香菸摻入海洛因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
4至5次,另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星期施用1次。嗣分別:㈠於95年7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5個。㈡於95年8月3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為警自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㈢於95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4個、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1組,及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0個。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定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殘渣袋19個、吸管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0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2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
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是連續犯與接續犯之最大區別,在於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是否屬同一機會下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如其數個行為在同一機會下,時間、場所上甚為密接,則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反之,數行為不具有密接關連性時,自應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現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刪除連續犯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香菸摻入海洛因後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1天施用4至5次,另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星期施用1次等語。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下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㈡按接續犯前後多次行為,如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
,亦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最後1次遭查獲之犯行既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19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2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及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物,因其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空夾鏈袋10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95年8月19日扣案之電子磅秤、紙鈔及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任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95年7月13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一│海洛因陸包(起訴書誤載為伍包,驗後合計淨重肆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陸點壹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陸個│定沒收銷燬之│││定沒收銷燬之)││├──┼───────────────────────┼─────────────────┤│二│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拾伍個(扣押物品目錄│同上│││表記載為壹批)││├──┼───────────────────────┼─────────────────┤│三│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柒捌公克,含│同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參個)││└──┴───────────────────────┴─────────────────┘附表二(95年8月3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一│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三(95年8月19日查獲)┌──┬───────────────────────┬─────────────────┐│編號│扣案物│備註(沒收依據)│├──┼───────────────────────┼─────────────────┤│一│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柒伍公克,含殘留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定沒收銷燬之│├──┼───────────────────────┼─────────────────┤│二│海洛因壹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糖粉,驗後淨重參│同上│││點肆玖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三│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參個(即扣押物品目錄│同上│││表編號4所示貳包夾鏈袋中,經鑑定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夾鏈袋參個)││├──┼───────────────────────┼─────────────────┤│四│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吸管貳支│同上│├──┼───────────────────────┼─────────────────┤│五│空夾鏈袋拾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貳包夾│乙○○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鏈袋中,經鑑定無海洛因反應之夾鏈袋肆個,及扣押│非他命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空夾鏈袋陸個)│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包裝袋肆個,驗後合計淨重拾點參玖柒捌公克)│定沒收銷燬之│├──┼───────────────────────┼─────────────────┤│七│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壹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