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林郭英 起訴後,於民國94年12月3日死亡,其子乙○○、丙○○為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林郭英起訴後,於94年12月3日死亡,原告乙○○、丙○○承受訴訟,除承受林郭英對於被告之請求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611元、住院看護費用220,213元、增加生活所需之安養費用184073元及精神慰撫金1,228,176元外,於本院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住院看護費用減縮為6800
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基於起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原告因林郭英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311,
000元及其等因林郭英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17,912元,經核其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
40分許途經該路社交館游泳池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林郭英發生碰撞,致林郭英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釣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林郭英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方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611元、住院看護費用68000元、安養費用184073元、林郭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且住院及復健期間,身心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煎熬,並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228,176元,詎林郭英因事故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終日心情鬱悶,身心備受責磨,而於94年12月3日引發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充血性心衰竭死亡;又原告丙○○、乙○○均係林郭英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及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提起由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311,000元及原告丙○○、乙○○因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17,9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共1,495,8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8,9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7,912元。㈢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設有紅磚行人道,林郭英本應行走在紅磚行人道,卻走在車道上,依路權之原則,林郭英顯已與有過失,且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無法預見林郭英偏斜向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既未超速或侵越來車道,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依車輛肇事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均認林郭英未走紅磚行人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原則,應免除被告之責任。車禍發生後,林郭英於94年1月6日當日即入院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於當月19日即出院,林郭英係於
94年12月3日死亡,距癒合期已有7個月半,足證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林郭英本有心臟病及腎衰竭等病史,車禍時已82歲。94年11月26日,林郭英因充血性心衰竭在小港醫院急診住院,於94年12月3日過世,其死亡原因為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充血性心衰竭,顯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4年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社交館游泳池前與行人林郭英發生碰撞,致林郭英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等傷害。
⒉林郭英有行人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
⒊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2林郭英之死亡原因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範圍如何?
4.林郭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於94年1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該路社交館游泳池前,與林郭英發生碰撞,致林郭英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照片及林郭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64-166、173-174頁〕;並經本院調卷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刑事案卷,內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分三字第940013317號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部分兩造並無爭議,有爭執者係林郭英倒地受傷,被告是否負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2.經查,被告94年6月11日於警訊中坦承;當時是上班時間,車子很多,伊騎機車,對方逆向走在慢車道上,伊前方有機車擋住,看不清楚前方狀況,待看到對方時,一時反應不來,機車右手把碰撞對方右手,對方就倒地等語,而林郭英於警訊中指述:當時伊由社教館走出來,要過馬路往小港高中方向走去,還未走到人行道上,在 大鵬 路上被撞上,造成伊左身體左邊受傷及骨折,伊不知道被告之行車方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撞上伊的等語,就其二人所陳及林郭英所提之診斷書及系爭現場圖研判,林郭英是時應係自大鵬灣游泳池大門出來時,欲穿越馬路後,到對向人行道上後,左轉再往小港方向行走,在已靠近人行道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中,反應不及至機車右手把擦撞適時正準備穿越馬路欲到對向之林郭英左側身體;再以林郭英在警訊時所稱伊不知道被告之行車方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撞上伊的等語及被告陳稱:前方機車擋住視線,伊到時已反應不及等情,再就當時機車右手把擦撞林郭英左側身體之情況觀之,林郭英被撞之時,應係與被告同向走在大鵬路上,而被告自左後方擦撞林郭英之左側身體,且以系爭現場圖林郭英之行進路線,應是正欲穿越馬路時,其在靠近對向紅磚行人道時,即先左轉行走在慢車道上,往前行進背向被告之際,適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受撞及左側身體,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等傷害甚明,是被告所辯,林郭英逆向,而伊是撞到林郭英右側身體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書亦同認林郭英未走紅磚行人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940014134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行人林郭英傷害之事實,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其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無法預見林郭英偏斜向被告騎乘之機車致擦撞及路權歸屬被告云云置辯,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認定事實中謂林郭英右手受撞擊受傷等情,因與林郭英所陳及診斷書所載受傷情形不符,就此部分顯有誤認,一併敘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行人林郭英,使林郭英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郭英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林郭英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林郭英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郭英於94年10月5日提起訴訟後,於94年12月3日死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訴訟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林郭英之死亡原因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主張:林郭英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係因受傷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終日心情鬱悶,身心備受責磨,而於94年12月3日引發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充血性心衰竭死亡等語,被告則抗辯:林郭英車禍骨折約3個月即愈合,因年紀大且前心臟病及腎衰竭等病史,於事故發生後約7個月後因心肺衰竭死亡,顯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語。兩造爭執揆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林郭英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林郭英於94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受之
傷害主要為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港醫院診斷書可稽,而在小港醫院治療經過是94年1月6日入院開刀鋼釘固定,94年1月19日出院,骨折後,行動困難,不能行走,並於門診治療每月1次至94年10月11日止,有該院95年1月3日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其因骨折受傷之癒合期約為3個月,亦有同院95年5月29日醫港秘字第9500083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林郭英因骨折受傷除上開住院時間外,餘在骨科就醫之門診時間分為94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0月11日等8次,此有林郭英於小港醫院就診日期表〔見前同院函及同本院卷〕,觀其骨科就診僅前後8次且次數愈來愈少等情況,顯見林郭英因車禍骨折愈合之狀況,尚稱良好。然觀林郭英死亡係94年11月26日,因充血性心衰竭住院,其間除瀕臨呼吸衰竭外,尚有意識障礙、慢性腎衰竭、肺炎及肺結核等症狀,雖經治療,但呼吸衰竭狀況持續惡化至須使用人工呼吸器,因其家屬拒絕氣管內插管之醫療措施,於94年12月3日辦理自動出院後在自宅過世,其死亡原因為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充血性心衰竭等情,有小港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前同函及同本院卷〕;另林郭英前有心臟病史,車禍時已82歲,並為原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小港醫院關於林郭英死亡原因與其所受本件事故之傷害,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小港醫院函覆以『難以斷言』,有該院95年5月29日函文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另就林郭英之患有心衰竭及腎衰竭病史觀之,會比一般正常5年存活率低,復有同院95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林郭英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在左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及左腕橈股骨折處,然愈合情況尚良好,而其死亡原因,與上開骨折傷害,尚無證據顯示有其關連性亦明;綜合上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林郭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林郭英因事故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終日心情鬱悶,身心備受責磨,而於94年12月3日引發休克、呼吸衰竭、敗血症及充血性心衰竭死亡等語,然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醫學數據、學理研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應與林郭英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基於林郭英之死亡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就此部分所追加提起由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311,000元及原告丙○○、乙○○因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17,
912元等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範圍如何?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林郭英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等為林郭英之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及承受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5,611元、住院看護費用68,000元、安養費用184,073元、林郭英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228,176元等語,被告則以請求金額皆過高為由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按因醫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項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1月6日所受傷勢至95年12月5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78元,此參諸小港醫院95年5月29日函及該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據,餘就診小港醫院心內科、腎內科及神經內科等門診及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非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雖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13,033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包括住院及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林郭英受傷害後不能行動,生活完全需人照料,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書為證。查林郭英治療經過是94年1月6日入院開刀鋼釘固定,94年1月19日出院,骨折後,行動困難,不能行走,其因骨折受傷之癒合期約為3個月,經本依職權就林郭英就醫病況函查小港醫院,有該院95年5月29日醫港秘字第95000836號函文在卷可佐,從而,林郭英受傷後即94年1月6日至94年1月19日住院期間止,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乙節,有高雄市私立新信成養護之家住院收費證明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每天支付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總共計28,000元部分之住院看護費用自應准許。次查,林郭英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行動,生活完全需人照料,出院後回家療養以全日看護照顧為宜,期間約
3個月,有前開小港醫院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家屬雖基於家屬關係無償看護,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是則依前揭養護之家住院收費證明,以每月2000元計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受損害,計180,000元(2,000×90=180,000),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之住院及居家看護之費用,共計208,000元(計算式:180,000+28,0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林郭英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且林郭英係生前即94年10月月5日已起訴請求,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案卷可考,原告為林郭英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請求上開給付,即無不可。而原告係00年00月0出生、國小畢業、家管、無收入,靠子女撫養;被告是國小畢業,作零工,月收入約18,000元,已離婚,無撫養子女等節,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9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併參酌林郭英先前清晨尚可自行前往社教館運動,而因本次車禍其行動無法自如前往,暨自身年紀大並有心臟、腎內科病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28,176元過高,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78元、看護費208,000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合計510,578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亦可資參酌。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林郭英既有行人未走紅磚道之情形,己如前述,顯見林郭英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亦有過失,被告抗辯林郭英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自有所據。本院審酌上情,暨林郭英未行走人行紅磚道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林郭英負擔60%,被告負擔40%為妥適。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231元(計算式:510578元×4/10=204231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次查, 林郭英業 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9,5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扣除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核無不合,則經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中之39,53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自應為164,700元(計算式:000000-00,531=164700)。
七、綜上所述,林郭英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承受訴訟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7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53號卷內第36頁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林郭英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所支出之喪葬費311,000元及原告丙○○、乙○○因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17,912元等語。然查林郭英係因充血性心衰竭等原因死亡與車禍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林郭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林郭英死亡,請求被告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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