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95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94年舉辦之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明知參選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不得利用金錢或其他物品向選舉人行賄,竟於民國94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舉辦之「慶祝雙十國慶暨資源回收環保宣導全民聯歡晚會」活動中,上臺向參與晚會之民眾演說:伊要競選連任,懇求鄉親能夠再一次支持伊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並於演說完畢隨即提供裝有新台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紅包6個供現場民眾摸彩,以期抽中摸彩現金紅包1,000元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能念及曾收受甲○○所贈與之紅包現金,而於同年12月3日之縣長、鄉(鎮)長、縣議員等人員三合一選舉當天,將縣議員部分之選票投給甲○○,向與會有投票權之民眾行求賄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 謝朝陽 、 候集仁 、 林東海 、 許石柱 、 林連通 、 鄭謝金 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摸彩券、現場蒐證錄音帶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並曾於94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參加高雄縣路竹鄉竹園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慶祝雙十國慶暨資源回收環保宣傳全民聯歡晚會」活動,上台向參與晚會之民眾發表自己欲競選連任冀求在場民眾支持之言論,並於演說完畢後將裝有1,000元之紅包袋6只交予現場主持人丙○○,嗣丙○○將該6只紅包提供現場民眾摸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選之犯行,辯稱:我因擔任縣議員,平日經常受邀參加選民之喜慶活動,為免交付禮金時當面點鈔尷尬,本有事先準備紅包袋之習慣,且均會在每個紅包袋中預先裝好1,000元,視發送總額多寡計算應贈送之紅包個數,我當日係受邀參加該晚會活動,舉辦單位竹園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監事等人曾向我表示縣政府補助經費不夠,希望我能贊助經費,我才會在發表演說後數了6個紅包袋交給主持人丙○○,他一開始拒絕,後來又拿過去,表示要讓我抽獎,我當場則對丙○○表示不要對現場民眾說紅包是我捐的。經我摸出6張摸彩券,紅包則由在場工作人員交給得獎民眾,亦非由我親自交付,且現場民眾及得獎民眾並非人人均有投票權。我並沒有刑求賄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交付財物之意思表示固不以受賄之相對一方允諾為成罪條件,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該財物之交付收受間仍無「對價關係」,而非「賄賂」,即「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至其具體判斷標準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亦即,「對價關係」應就行為人提供財物之動機及目的、收受者收受該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彼此間有無行賄收賄之認知或自覺、提供之財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得獎者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場民眾或得獎民眾是否均有投票權、是否人人有獎、是否僅有某特定候選人參加,係被動抑或主動參加等諸種因素,詳為判斷。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候選人尋求支持之言論,即能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因素,一概無差別均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亦不能以財物價值為絕對區分標準。再以,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場合發言尋求支持,本屬必然,自不足以此即認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行賄動機,而應就其主觀上是否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間,就交付財物乙事互達「約明」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為判斷財物之交付是否有「對價關係」及是否成罪之關鍵重點。
五、經查:㈠被告甲○○確為94年第16屆高雄縣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乙節
,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11月23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601309號函暨所附選舉結果清冊1份所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依偵查卷附「高雄縣路竹鄉竹園社區發展協會慶祝雙十國慶
暨資源回收環保宣導全民聯歡晚會活動計畫書」所載,定於94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起在「竹園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之晚會係由「竹園社區發展協會」及「竹園村辦公處」所承辦,參加對象則包括協會會員及村民,其經費來源有二:一為向「指導單位」路竹鄉公所申請之補助款40,000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竹園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之運用則用於採買獎品及晚會佈置,獎品包括電視機1台、冰箱1台、腳踏車5輛、電子鍋5個、電扇10個、吹風機15個、鬧鐘20個,總計金額為42,475元;另KTV舞台租用1式及佈置及什支費各10,000元、腳踏車5輛總價15,000元(腳踏車部分由「常青快樂會」等單位提供)。再據證人即時任高雄縣路竹鄉竹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係竹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94年10月8日晚間7時在高雄縣路竹鄉竹園社區活動中心內舉辦之「慶祝雙十國慶暨資源回收環保宣導全民聯歡晚會」係我們協會舉辦,經費來源是資源回收之回饋金,該回饋金須先經鄉公所同意才能動支,係用於宣導資源回收。當天晚會鄉公所同意支付我們50,000元,我們作為購買摸彩獎品之用。當日甲○○有到場演說請民眾支持投他一票,但他拿出紅包時因我人不舒服故先回家休息,不知道有何人中獎,但甲○○並沒有事先說要提供獎品給民眾摸彩等語(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甲○○原是我們竹園村的人,後來搬出去。我們各社區理事長曾於94年9月30日左右在高雄縣路竹鄉的「海王星餐廳」開聯誼會,當時甲○○有來,我便邀請他參加預定於10月8日召開的上開晚會,又向他表示該晚會鄉公所只有補助30,000元,不夠用,可以的話請甲○○贊助,他表示同意。但至晚會開始我離開前,仍未見甲○○提供贊助經費或獎品。而鄉公所補助之30,000元,我們用來買獎品及請一台KTV,總花費達4、5萬元。該晚會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參加,但除甲○○後來有提供紅包供摸彩外,其他候選人並無贊助獎品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擔任竹園社區發展協會的監事,上開晚會係我們協會舉辦,我知道理事長丁○○曾邀請甲○○參加,且理事長說經費不夠,怕辦不成功,並說甲○○是我們村人,且有認識,請我加強邀請,我遂有請村內之人「明仔」與甲○○聯絡,請他贊助,甲○○表示同意,但沒有特別說明要贊助什麼。晚會當天的摸彩獎品係由社區經費及他人贊助所支應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竹園村村長許石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因岡山鎮垃圾焚化廠飛灰都是送到路竹鄉垃圾掩埋場處理,因此竹園村辦公室另有一筆回饋金,除補助村民電費外,尚有餘額約50,000元,我便與竹園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商量以該回饋金舉辦本次晚會活動,回饋金全部投入這次晚會,另有多位人士提供腳踏車作為獎品,參加的民眾約200名,且有縣議員候選人 葉香 、 蘇綺麗 、甲○○前來拉票等語(94年選偵字第8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上開證人丁○○、乙○○、許石柱之證詞,與前開活動計畫書所載,僅於鄉公所補助或同意動支之回饋金金額有10,000元至20,000元左右之小額差距,其餘各節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受丁○○、乙○○之邀始參加晚會,至該晚會摸彩獎品等相關費用,則先由鄉公所同意動支之資源回收回饋金先行支應,不足額再由竹園社區發展協會自籌。而不論鄉公所同意動支之資源回收回饋金究如丁○○所稱之30,000元、或如活動計畫書所載之40,000元、或如許石柱所稱之50,000元,自上開獎品之總金額觀之,以之支應確有不足,足徵而且丁○○、乙○○二人證稱均曾向被告表達活動經費不足,希望被告贊助活動經費之意等情,應屬事實。
㈢次查,晚會開始後12分10秒,村長致詞:「今天辦環保晚會
,這個李議員有告訴我,說要辦一下,李議員有給咱幫忙」,隨後主持人丙○○亦稱:「我幫你(指村長)說一下,比較快,這次環保的事情,李議員有出很多力量」;迄15分35秒主持人開始進行抽獎,主持人依序說明獎項係腳踏車、電子鍋等物,並分別說明贊助提供者之名銜;迄29分09秒,主持人丙○○稱:「現在要來介紹一位,是咱竹園人的骨氣,是咱高雄縣鄉親的寄託,是咱的兄弟,咱的人,掌聲縣議員甲○○,記得伊是咱竹園的子弟」,甲○○隨即發表演說,表示希望在場民眾支持其競選連任,演說完畢,甲○○自上衣左上口袋拿出預置露出半截的紅包一疊,轉身交給主持人丙○○,丙○○則稱:「我們要抽15個電風(扇),第四獎15個,來!...現在有環保,6個現金獎,咱請甲○○來幫我們抽出現金獎,好不好!(台下群眾喊好)」;迄37分6秒,抽獎完畢,丙○○依序點呼得獎民眾;以上情節有卷附由現場蒐證調查員候集仁、 趙偉權 製作之現場蒐證錄音帶譯文1份可證(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錄音譯文作成時之情形,以知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再據證人即晚會主持人丙○○於本院證稱:甲○○當日發表演說,提及尚有一個多月便要選舉,他要競選連任,拜託大家支持投他一票;發表完演說後,他先摸晚會準備的15個獎品,後來他將本案6個紅包拿給我,表示給社區發展協會當基金,並說不要宣布是他提供的。我一開始認為基金已足夠,先予拒絕,後來想現在正在摸彩,為了讓民眾高興,便把他的紅包再拿回來,自作主張要當摸彩的獎品,並請甲○○幫我們摸彩。我當場沒有宣布這些紅包是甲○○贈送的,甲○○摸到號碼後,就將號碼交給台下的工作人員,由工作人員將獎品交付給得獎者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證人即竹園村村幹事謝朝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有去現場幫忙,當日除甲○○到場外,還有葉香、蘇綺麗2位議員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甲○○致詞完後,主持人丙○○說要摸彩,我們就把獎品搬到台上,我站在上台的階梯時,有聽到甲○○向主持人表示「不要宣布」等語。摸彩完後主持人先將號碼拿給總幹事,總幹事再拿彩券給我,我核對彩券號碼無誤便交給同事,再由同事帶中獎人至後台領獎等語(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依前揭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縣市議員選舉結果清冊所示,葉香及蘇綺麗
2人確為第16屆高雄縣議會議員候選人。另現場蒐證之調查員候集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趙偉權坐在現場最後一排蒐證,距離舞台約15公尺,可以觀察到舞台上人員的一舉一動,甲○○到場時有與現場的人一一握手,在他握手的過程中及上台後,我均可看見他的白色上衣口袋露出半截的紅包袋,之後甲○○從口袋拿出紅包袋要交給丙○○,但丙○○作出拒絕的動作,後來丙○○還是收下,並改口說我們現在來抽臨時增加的環保回收現金獎,並請甲○○抽獎,我沒有聽到丙○○有向在場民眾表示該現金獎係甲○○提供的等語(94年選他字第111頁至第112頁);趙偉權亦證稱:主持人在抽獎時都會提到獎項的名稱及提供者的姓名,但在說到增加獎(即甲○○提供之6只紅包)主持人並未說到係何人提供的,亦未說獎項的名稱,這是在甲○○致詞完後才由主持人宣布增加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綜上,可見當日除甲○○到場發表競選演說外,尚有葉香、蘇綺麗2位議員候選人到場尋求支持。關於晚會及摸彩經過,係主持人先進行該晚會其他獎項之抽獎,並向在場民眾說明各獎提供人士之名銜,嗣經主持人介紹甲○○上台發表演說,演說完畢甲○○再自上衣口袋拿出本案6只紅包袋交付主持人,由主持人將該紅包充為獎項,並請甲○○進行摸彩。該紅包之得獎人雖由主持人央請甲○○抽出,但主持人並未向在場民眾明確提及該紅包係甲○○所提供贈送之事。參諸主持人在其他獎項之抽獎過程中,均明確說明各該獎項之提供贊助人士名銜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縱然甲○○在交付紅包前確將之置於客觀上明顯可見之上衣口袋處,然在交付主持人之際,確曾囑咐主持人不要告知該紅包係自己提供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實情,即不能認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
㈣證人即在場民眾林東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該次縣議
員選舉之投票權,當日亦有參加晚會,我曾看見甲○○上台致詞,但沒注意他說什麼,後來抽中我得現金獎,是台上的人叫到我的號碼59號,我才知道得獎,但我不知道係何人抽出,紅包則是台下的人拿給我的,我並不知道紅包是何人提供,亦未看到甲○○從上衣口袋拿出紅包作為現金獎或交付何人等語(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林連通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有該次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當日亦有參加晚會,並以我2名孫子的名義填寫摸彩券,後來抽中我孫子 林瑞哲 得現金獎,我便前去向台下工作人員領該1,000元的紅包獎,但因我稍早先去田裡工作,故並未看到甲○○上台演說等語(同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 鄭謝金邊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我有該次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當日亦有參加晚會,並以我2名孫子之名義填寫摸彩券,後來抽中我孫子 鄭皓陽 得現金獎,但我不知道甲○○是否曾上台演說,我雖有看到有候選人上台發表競選言論,但我僅認識縣議員候選人葉香1人,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94年選偵字第8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 許謝 善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我有該次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當日亦有參加晚會,並以我孫子 許茗洋 之名義填寫摸彩券,後來亦有中獎。我知道晚會中有多位候選人上台演講,但我不認識甲○○,且因未一直在晚會現場,故未見到甲○○拿出紅包交給主持人等語(94年選偵字第8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94年選他字第57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另上揭證人林連通、鄭謝金邊、 許謝善 之調查筆錄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均為本次摸彩之得獎人,並有卷附之林東海、林瑞哲、鄭皓陽名義之摸彩券之摸彩聯及存根聯、及得獎名冊各1份可憑。綜前,可見中獎者雖均係當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亦不論是否認識甲○○,或是否目睹甲○○上台致詞,但所關心者唯是否中獎、所獲何獎等事而已,至獎項係何人提供則毫無所悉,亦毫不關心,甚且雖有見到其他縣議員候選人上台致詞,但卻不明瞭甲○○上台演講之內容及之目的,亦不知悉是否曾發表競選言論。
㈤綜上各節,被告甲○○既係被動受邀參加晚會活動,且竹園
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確曾向被告表示經費活動不足,希望贊助之意,而被告身為候選人,為求民眾支持故而應邀前往,並於演說結束時交付總額6,000元之紅包予在場主持人丙○○,可見被告在該協會舉辦之晚會場合所交付之紅包,不論結果究否用於竹園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務雜費、或提供該晚會相關費用之支應,主觀上應係為回應協會理監事丁○○、乙○○之先前請託而予贊助所為,尚難逕認係為行求賄選,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況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倘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賄選計劃,自應將該次晚會活動安排成其個人之摸彩活動,而排除其他可能參選同區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參加,如此當能造成獲獎者對被告之明確印象。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或有可能會因確得利益之收受而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意向,但僅因有獲獎之不確定期待利益即改變其投票行為之行使,則殊難想像。是賄選者倘欲假「抽獎」之名行買票賄選之實,當盡量視參加抽獎民眾之人數而大量增加獎品數量或金額,以盡量使人人有獎,絕無可能事先僅準備區區數個獎項,而造成僅少部份人有獎、絕大部分人無獎可得之結果,如此不但增加自己遭查緝賄選之不利風險,卻毫無可能自其中獲得大部分人之確定支持,理性之候選人焉有可能為此百害而無一利之舉。經查,本次晚會活動除甲○○參加外,尚有其他縣議員候選人葉香及蘇綺麗、鄉長候選人 王和雄 、 陳建誌 、 洪仲禎 到場參加,並非特別為被告舉辦;且參加之有投票權民眾眾多,但甲○○僅提供6個1,000元紅包,總金額不過6,000元,如何能造成獲獎者或在場民眾對被告之明確印象,又如何能確保大部分未得獎民眾亦會支持自己,更何況被告交付紅包予現場主持人之時,確有明確告知不要向在場民眾表示紅包係其贈送提供,亦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再被告交付紅包予主持人提供抽獎之時,並無與任何人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收受現金紅包之一方,或不認識被告,或對被告上台致詞內容毫不關心,又均不知悉紅包就係何人提供,顯見均未認知對於該晚會所交付之紅包,係在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就上開紅包之交付,當難認有前揭所謂「對價關係」之存在。
㈥至被告雖於晚會時發表演說,請託現場民眾投其一票,然此
本係候選人參加晚會時所必然出現之尋求支持言論,亦不能以此即論被告有行賄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晚會所交付之6只紅包,係被告尋求競任高雄縣縣議員而設之賄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紅包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所為,且有藉此行求在場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客觀行為,其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