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盧惠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溪埔路3巷60之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林樓 騎乘電動車沿上開路段北往南車道旁逆向行駛,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右轉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車道,丙○○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林樓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車左車身,致林樓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6月28日因右硬膜下出血、併發肺炎等症狀,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撞擊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林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被害人騎乘電動車沿台21線省道北往南之車道旁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右轉,並未閃避及煞車,伊見狀立即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並未超速行駛,被害人逆向行駛突然轉彎欲穿越快車道,始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依信賴原則可以信賴被害人應會遵守交通規則,且被告見狀立即煞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無過失,又本件車禍現場之煞車痕部分模糊、部分清晰,顯係新舊煞車痕重疊所致,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長達31.8公尺,顯然有誤,另被害人患有失智症,醫學報導失智症會導致「硬膜下血腫」之症狀,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治療後曾經因狀況穩定出院,嗣於再度入院時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溪埔路3巷60之6號前時,適有林樓騎乘電動車於上開路段北往南車道旁逆向行駛,進而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該路段,丙○○因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林樓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車左車身,致林樓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21線省道北往南方向旗山往大樹方向行駛,致肇事地點前,發現被害人騎乘電動車欲穿越道路,伊發現後開始煞車,被害人仍繼續前進,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相驗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7張在卷可佐。
2、本件事故之現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約為3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現場之煞車痕有新舊重疊,部分並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留下云云,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之煞車痕是新的,因為新的煞車痕比較黑,舊的煞車痕顏色比較淡,事故現場的煞車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之車輪有連續,並未中斷。衡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係依法執行公務,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且其係事後繪製現場圖,尚不知事故發生之經過,要無為誣陷被告而諉稱煞車痕之新舊之理,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確為31.8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現場留有煞車痕既有31.8公尺,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製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並以一般汽車輪胎於乾燥路面之最低動摩擦係數0.7(按案發時係白天、乾燥柏油路面)換算,被告當時車速約75公里【計算式為3.6×√(2×0.7×9.8×31.8)=75.19】,已超出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本件被告於肇事前有未依速限行使之過失,至為明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然此係警員依被告談話之紀錄,內容即為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審酌其他證據為斷。本院依現場圖之煞車痕長度換算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已逾越該路段之最高限速,被告及辯護人仍執被告並未超速等語為辯,尚嫌無據,自難遽採。
3、本件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6月28日因右硬膜下出血、併發肺炎等症狀,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040號函附之94醫鑑字第120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件辯護人以被害人於93年1月6日經高雄醫學大學診斷為失智症,可能本身有失智症患者即有之「硬腦膜下血腫」症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是否有硬腦膜下血腫之症狀,該院固函覆:依就診病歷記載,因無頭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無法排除硬腦膜下血腫之可能,但自臨床症狀顯示具硬腦膜下血腫之可能性極低。然被害人患有失智症之疾病,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時併予審酌且將之認定為與引起死亡無直接關係之疾病(見上開鑑定報告七、(二)、2),況且本件被告確實係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硬腦膜下出血,縱使被告本身即有右硬膜下血腫之疾病,其既可騎乘電動車上路,足見其健康狀況仍屬穩定,換言之,倘無此事故,右硬膜下出血之症狀,不會成為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本件被害人死亡並非其本身失智症所導致,應可認定。
4、本件被害人於94年5月24日車禍送醫救治後,於同年6月10日出院時,雖係硬膜下腔出血已穩定,血塊吸收中,昏迷指數滿分(15分),然被害人自94年6月10日出院後起至94年
6月16日再度入院止之期間,均於家中臥床休養,並未外出,亦未發生其他意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亦明確函覆:被害人於94年6月16日再度入院,住院之原因與上次入院之病況應是有關,有該院95年11月1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A2541號函在卷可憑。
上開函文雖另提及,被害人再度入院,乃因其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膝及臉部、額頭)癒合不佳,需會診骨科及整形外科處理。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右小腦天幕有硬腦膜下出血,肺臟有嚴重發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考,是知,被害人死亡時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狀況仍存在。被害人既因遭被告超速駕車撞及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且該症狀為其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5、信賴原則最原始之意義在於「交通危險之適當分配」,合乎規則行車之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遵守規則、秩序,然本件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認定,其違背規則已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應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辯護人援引信賴原則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6、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觀諸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
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4、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達31.8公尺,倘加計駕駛人駕車之反應時間,被告於超過
31.8公尺遠之處已發覺被害人,尚難認其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提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婆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駛,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撞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之過失比例較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