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應純係投資虧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法定十日之期間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委任曾冠棋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行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與 林志昇 與謝錦昌在大陸重慶興建房地產,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帳戶(甲存帳號:Z00000000000號)加入投資。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杳無訊息,亦從未向告訴人出示投資者名冊或帳本,告訴人迫於無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其出面解決,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匯款單(匯出匯款編號:NJAHRT七O九六九六號),向告訴人佯稱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匯款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予林志昇作為投資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萬泰商業銀行。惟經告訴人向林志昇查證發現該匯款單係偽造,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㈠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匯款單(金額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確係萬泰商業銀行所開立乙節,業據該銀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建成字第一四三號函覆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提出與該匯款單內容相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二紙,從而,該匯款單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㈡證人林志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確實在重慶有一投資案,原本係由前國大副議長 謝隆盛 與北京中央辦公廳副主任 刑運明 共商在重慶興建凱陽大廈,後來因謝隆盛中風而停擺,在謝隆盛中風前,伊投資人民幣三百萬元,被告則匯了六百多萬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告訴人亦自陳曾至重慶看過基地,此外,並有林志昇提供之凱陽大廈之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足認該重慶投資案並非虛捏,況查,被告確以自己名義匯出六百多萬元投資,有上開匯款單及林志昇收受之投資憑證足資佐證,衡諸常情,若被告果係虛構投資案以詐騙告訴人三百萬元,自無必要自行再出資三百萬元,是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㈢另詰之證人即被告僱傭之會計 張萍 證稱:告訴人所匯出之三百萬元,係直接匯給被告要投資的公司,因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因此告訴人同意一起以被告名義匯出即可等語,證人林志昇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要好朋友,且有金錢往來等情,又告訴人復自陳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綜上情節以觀,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情誼,應認證人張萍所述告訴人同意一起以被告名義匯出乙節,要屬可採,況徵諸上開匯款單之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一日匯款三百萬元,此時間之密接性亦與證人張萍所述係將告訴人匯出之三百萬元直接匯給被告欲投資的公司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用於重慶之投資案,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均引用前開四之(一)所述外,並認為㈠聲請人再議雖主張林志昇曾告知其並未收到投資款云云;惟辜不論是否屬實,自以林志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為真實,應無再行傳訊 郭麗美 證明證人林志昇在訴外為如何表示之必要。㈡至於聲請人所指其他各節,均屬臆測,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等犯行,難謂原偵查有違誤或不備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三百萬元後,就有無投資於大陸房地產之情事尚有重大疑問,原檢察官雖傳喚證人林志昇,但卻未調查其將該款項交付何人,顯有違誤。㈡證人林志昇雖證稱確有重慶凱陽大廈之投資案且提出該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為憑,惟此凱陽大廈與其投資有如何之關係,檢察官未調查,只以草率之工程概況圖及設計圖認定有此投資案,且若投資案無法興建,竟無任何人言及應如何退款,被告亦無任何催討之動作,原檢察官對此重要疑點亦不聞不問。㈢告訴人於偵查庭開庭前向證人林志昇查問,據當時林志昇告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三百萬元匯入其妻帳戶(郭麗美),並表示被告之匯款單係偽造,其願出庭作證等語,惟在檢察官傳訊後,證人林志昇又改口證明有此匯款及投資案,林志昇之言詞反覆矛盾,可見其與被告勾串。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不起訴及檢察長之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確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匯款六百餘萬元予案外人林志昇參與大陸重慶之投資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三紙、案外人林志昇收受前開款項之投資憑證及其所提出之重慶投資案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各一份足資佐證,核與證人林志昇於偵查中所證稱:本件確實在重慶有一投資案,原本係由前國大副議長謝隆盛與北京中央辦公廳副主任刑運明共商在重慶興建凱陽大廈,後來因謝隆盛中風而停擺,在謝隆盛中風前,伊投資人民幣三百萬元,被告則匯了六百多萬元等情節亦均悉相符合;再參以告訴人亦自陳曾至大陸重慶看過基地(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且案外人林志昇前已證述,該項大陸房地產投資案,係因案外人謝隆盛中風之故而停擺,而既然該投資案告訴人先前已勘查投資地點及環境,且其投資之三百萬元,被告亦確實有交予案外人林志昇收受,此在該項投資所生之不確定風險,非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之下,自無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刑責之理;何況被告亦以自己之三百多萬元投資此房地產投資案(卷附之匯款單六百餘萬元中包含告訴人三百萬元及被告之三百多萬元),此若係被告有詐騙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意圖,則其於取得告訴人之三百萬元後,大可逃離他去,又豈需自行再出資三百多萬元,並與告訴人之三百萬元,匯款予案外人林志昇共同投資大陸房地產,顯無必要,亦與詐欺犯行之常態不符。
(三)次查,告訴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中,一再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郭麗美,以證明林志昇確有說過其未收到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萬元,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查,案外人林志昇於訴訟外為如何之表示,於證據法則上本無任何證據之適格性;且案外人林志昇既然已在偵查中,願以具結之方式,擔保如作偽證願接受國家偽證罪處罰,以確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其證述內容,又與前開投資匯款紀錄、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等資料相符,足見其證述內容為真實,是自無再行傳訊案外人郭麗美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林志昇於訴訟外為如何表示之必要;此外,告訴人雖另主張,案外人林志昇於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六百餘萬元投資款項後,究竟如何投資,投資款交付何人?又何以案外人林志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等,草率異常,且以繁體字附註,與大陸地區通行之簡體字不符?又何以投資停擺後,竟無任何人言及應如何退款,被告亦無任何催討之動作,檢察官未就前開疑問詳查,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告訴人所提前開疑義,或屬告訴人個人之臆測(例如工程概況說明及設計圖若有不實情形,則其如何?以何方式?由何人?在何時地?為之,均未見告訴人舉出可供查明之方法),或屬渠等間所生之民事糾紛(例如何以投資停擺未結算盈虧),此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詐欺要件,因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其間之具體關連性,是告訴人之上開指摘,自無足採。
(四)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卷附由被告匯款予案外人林志昇之匯款單資料(包含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三紙)係被告偽造一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向萬泰商業銀行查詢後,亦經該銀行覆知:經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三紙,係由本行所開立等語,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建成字第一四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該匯款單並無任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益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據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附諸多證據資料,認調查途徑已窮,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乃認原檢察官所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再議,允屬正確。聲請人空以前揭理由,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