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查獲前一星期),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以每半兩(約十八公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約半兩),然尚未及賣出,即於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時,在乙○○身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又於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三十六小包(三十八包總淨重十八點○八公克)。惟乙○○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交保候傳後,竟承接前開販賣海洛因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元購買海洛因十四包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透過「阿成」之介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以一小包海洛因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與甲○○時,於交付毒品後欲收取現金三千元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起出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小包及欲交付乙○○之現金三千元,且在乙○○身上查獲扣得海洛因兩包,再至乙○○前開臺北縣新店市住處,起獲扣得海洛因十一包(十四包總淨重三點八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於被查獲前一星期),在臺北火車站,以每半兩四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三十八包(約半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局偵訊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七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均承認有購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扣之三十八包海洛因之事實。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口,其以二萬元購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之事實,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見該次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時供明(見該次筆錄第十二頁),並有先後二次扣案之海洛因三十八小包(總淨重十八點○八公克)、十四包(總淨重共三點八五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五六六六、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所供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經上述證據補強,已足認定。公訴意旨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購買海洛因之行為,雖認係以四萬元購入半兩海洛因等詞,而被告於警局供稱伊持有之海洛因十三包係以三萬五千元購得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一次買十七包,約三萬五千元,其他三包伊用掉了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後則供稱向「阿成」買半兩價格四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最初稱係買半兩海洛因四萬元,後改稱:伊給他(指阿成)二萬元,買了十七包,不知道是幾兩云云(見該次筆錄第三、四頁)。雖有不同之供述,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十四包,驗餘總淨重三.八五公克(起訴書載為一包淨重○.六公克、二包淨重○.七公克、十一包淨重三.三公克,以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精確之重量為準),與被告前所供稱以四萬元購買半兩之數量相差甚多,至於其另所供稱以三萬五千元購買十七包,伊用掉三包云云,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購得至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即為警查獲,短短不到四十小時之時間,被告施用三包海洛因,已難採信,況被告嗣否認之,此一供述亦不可採,被告雖曾供稱以三萬五千元購得,惟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扣案海洛因之重量,參以被告所供每半兩價格四萬元,則以其於本院審判中所供以二萬元購得扣案之十四包海洛因較為可採。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否認先後二次為供賣出而販入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透過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介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以海洛因一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之事實,辯稱:「(第二次如何購買?)是一起買的,那天甲○○打給我,剛好我要跟阿成聯絡,甲○○也有打電話給阿成,我說我出比較多錢,我先去拿,甲○○說出三千元,是我先去買,東西給他之後他再給我三千元。」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認:「我有販賣海洛因一包給甲○○,收取新台幣三千元時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甲○○第一次向我購買海洛因一包,由綽號阿成男子介紹聯絡我販賣交易。」;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何人賣甲○○?)是我的毒品,但是是透過阿成聯絡。(是否透過阿成聯絡賣海洛因給甲○○?)是。(所得三千元歸何人所有?)我。」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準備以新台幣三千元向乙○○購買海洛因一包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悉相符合(以上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卷第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七頁)。二人既就販售毒品之種類、價格、次數互述相符,又為舊識素無怨懟,為被告所是認,證人甲○○應無故陷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時供稱該次係花二萬元買十四包,則每包約花費一千多元,然被告賣給證人甲○○竟索價三千元,顯然被告有從中營利,被告販入海洛因時確有營利之意圖,所辯合買、未得利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合買云云,係屬為被告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查獲之海洛因多達三十八包,重量達十八點零八公克,數量甚多,再參照被告第二次販入海洛因後賣予甲○○犯行,被告先後二次之販入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先後二次販賣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滋生社會治安問題、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為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合計淨重二十一點九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於被告住處查獲之現金五萬零八百元,無證據證明係因販賣毒品所得,扣案甲○○所有之三千元,因尚未交付被告,尚難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兩支手機、空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以每半兩(合約十八公克)四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且其於同年月六日、七日、九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小包(重約○點三公克至○點五公克,警訊筆錄誤繕為三至五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睡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五日、六日、九日,在不詳地點,同樣以前開價格,販賣與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另復於十一月上旬某日,以每小包(重約一公克,警訊筆錄誤繕為十公克)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綽號「文藝」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向綽號「阿凱」者以四萬元販入半兩海洛因,及前述賣海洛因給「睡龍」、「阿南」、「文藝」之犯行,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警局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睡龍」、「阿南」、「文藝」之犯行,又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以四萬元購買半兩海洛因一節,亦僅被告之供述,並無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扣案。本院為調查此部分事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請公訴人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提出詳細資料,公訴人稱:「本件被告販賣時間詳如起訴書所載,重量及金額部分無法確定,只有最後一次(指被告賣海洛因予甲○○)可以確定」等語,則被告於警局所供,均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在警局曾有此一供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