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夫 林春明 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變更為八百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 嗣林春明 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旅行保險),上開保險契約均以伊為受益人。其後林春明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之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身體不適摔倒經隊員搶救,於同年月八日死亡等情,爰依系爭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非屬系爭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所稱之保險事故,伊自得拒絕理賠。又系爭旅行保險已特別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該項保險金亦以一百萬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查上訴人之夫林春明生前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依意外保險附約第五條及旅行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須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林春明係於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而死亡,雖提出中共「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傳真、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用箋證明、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總領隊 顏固傳 、隊員 楊金定 具名函等件為證。惟查證人 黃德雄 (即該次登山隊副領隊)證稱:卷附記載「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病突發搶救無效」等語之報告書,係其製作,登山當中有人死亡必須向當地治安單位報備,因死者無外傷,有右腹部痛、頭痛、嘔吐的現象,經隊長顏固傳、大陸當地的聯絡官、隊員們討論,乃記載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症死亡。至於另紙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係其簽名,但內容非其所寫(按其內容記載林春明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米處),該文書係林春明配偶來找他們,指上開報告書不清楚,要寫更清楚一點。其本人未看到林春明摔倒,林春明最初不舒服時只有 雪巴 看到,台灣隊友均未看到等語,自難認該紙「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與事實相符。至於楊金定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文雖記載「隊長林春明於五月四日由C1(六三○○公尺)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公尺,……經過三天,林春明仍於五月八日意外身故」等語,然其本人證稱「當時我在五八○○公尺基地營,有德國人下山跟我們隊員講,說有隊員受傷,然後我們進去支援,……我走到那邊時間大約一小時以上,去的時候他(林春明)躺在地上,叫痛,後來是雪巴背他下來,……我們有問他何處痛,他說右腹痛,我們聯絡五○○○公尺大本營,有馬匹上來,我們把他扶上馬,他說沒有辦法騎,騎了五○公尺,整個人滑下來……」、「林春明說他有跌倒,我自己判斷應該不是生病……」等語,楊金定並未親眼目睹林春明摔倒,上述文書記載「林春明摔倒」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提出 蘇文政 醫師陳述意見書指林春明並非因高山症死亡,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時,重傷腹部,以致因臟腑器官受傷云云。然無事證證明林春明自高處跌落或摔倒,且蘇文政醫師未親自診療林春明或目睹林春明不適情況,所述屬醫學上意見,亦非得採為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春明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云云,尚難憑採。而由隊友即證人黃德雄、楊金定及 李九柑 所述經過,可見林春明第一次從五八○○米高度攀登,無法到達六三○○米,第二次雖抵該高度,但速度較隊友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六三○○米高度即有不舒服情況,經由雪巴背負下撤至五八○○米高度,其稱右腹痛,且嘔吐、無法進食、無法騎馬,至同年五月八日死亡,其後火化,火化前未經醫師或司法單位判斷死因。故林春明死因究竟為何,無從認定,惟應非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雖提出經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瑞士伯恩市心管醫療中心ChristophStaeh-li醫師出具之報告及譯文,惟未能證明該ChristophStaehli醫師即係在希夏邦瑪峰為林春明治療之德國隊醫師,亦未證明該報告確係ChristophStaehli醫師所為,可否憑採,已有疑義;且報告記載「其判斷較合理之死亡原因係肺血栓造成的心跳停止。栓塞/肺血栓係長期水分供給不足,因某種因素而缺乏行動的病患,在腿部的深層靜脈系統會形成栓塞。在某種情況(壓迫,行動)會造成栓塞剝落而流進右心,繼而進入肺循環,肺血管的阻塞會造成心臟負荷過高而死亡。馬匹運送或高壓呼吸可能為造成這種情形的原因」等語。惟林春明於撤退時因無法坐馬,被從馬上抱下來,哈薩客隊將其抱進增壓艙,亦係因其身體不適之故,故縱認林春明係在高壓艙致生肺血栓死亡,亦非所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且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故。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本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林春明於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等情,雖無登山隊友目擊,但證人楊金定證稱「伊去的時候林春明躺在地上,林春明叫痛,他說右腹痛」「(問:林春明當時有無跟你說受傷原因?)林春明說他有跌倒,我自己判斷應該不是生病」(一審卷六三、六四頁),證人李九柑稱「我看到雪巴背他,但他要求下來,踡伏起來,不想給人背。當時有跟林春明講話,他說腹部痛」等語(見同上卷六五、六六頁)。按楊金定目睹林春明躺在地上、叫痛,林春明又告知其跌倒;而李九柑亦見聞林春明稱其腹痛,不讓人背、踡伏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林春明曾摔倒,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證人未目擊林春明跌倒,即認其主張不可採,已屬速斷。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則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倘林春明以往於高海拔地區從事登山活動,未曾發生高山症之生理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導致之急性高山症死亡事故,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關於林春明死亡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係高山症所致,就此上訴人亦主張「縱認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症死亡,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高山症雖稱為病症,但其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度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愈劇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可見林春明不論是否因高山症引起死亡結果,仍屬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更字卷一九頁反面至二○頁,二六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該項主張及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俱未審究,即認林春明非因意外事故死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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