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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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ChristophStahli醫師之報告書認 林春明 可能死亡原因為:
㈠、栓塞/肺血栓。
㈡、心肌梗塞/心律障礙。
㈢、致死性胃腸出血。
㈣、新出現的腹部創傷。可以確定的是急性高山病不是直接的致死原因。
二、無論依ChristophStahli醫師所認定之何種可能死亡原因,皆因林春明被置入急性高山症壓力箱中所致。林春明之死亡並非來自自身之疾病,而係來自自身外之被置入壓力箱。難謂非屬意外事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Christ
ophStahli醫師報告書之認證書英文版及中文譯文影本各一件、證明書影本二件、新店山岳會獎狀影本一件、馬來西亞沙巴州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德雄 。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該所謂之意外事故直接且單獨造成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瑞士籍醫師之報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無誤,除高山症外,林春明還罹患有其他疾病,基於上開這些被保險人林春明之內在因素,共同導致林春明之死亡結果發生,故絕非外來性所造成。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伊夫 林春明於84年3月12以伊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南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內包含「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原為200萬元,嗣先後申請變更最後為800萬元。另於民國87年12月間由訴外人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Q42472),嗣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 西藏 地區旅遊,乃於89年4月6日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伊為受益人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林春明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10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之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身體不適摔倒經隊員搶救,於同年5月8日意外身故,伊向南山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遭拒。爰依上開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南山公司給付1,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南山公司對林春明以上訴人甲○○為受益人,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最後為800萬元。另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Q42472),林春明於89年4月6日依該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甲○○為受益人,投保海外旅行(旅行地點:尼泊爾、西藏)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1000萬元,林春明於保險有效期間之89年5月8日於西藏死亡等情不爭執。但辯以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而死亡,非屬系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死亡,,伊自得拒絕理賠。又本件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已於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上訴人就此契約(保單號碼:Q42472)得請求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僅為100萬元等語。
(原審命南山公司應給付甲○○90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主張林春明以甲○○為受益人,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最後為800萬元及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Q42472),林春明於89年4月6日依該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甲○○為受益人,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1000萬元。林春明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之89年5月
8日在西藏死亡等情,業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承保確認書、保險卡、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等為證,並經證人 楊金 定、 李九柑 、黃德雄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上訴人南山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主張林春明死亡係因在西藏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而死亡,屬南山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範圍,南山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800萬元;且縱認林春明係罹急性高山症而死亡,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南山公司亦因依約理賠等語。上訴人南山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暨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54、55頁)。是本件林春明之死亡須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南山公司始有依約給付意外保險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甲○○主張林春明係於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而死亡乙節,固據提出國家体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傳真、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用箋證明、全體隊員89年44月4日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總領隊 顏固傳 2001.10.11函、隊員 楊金定 函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1-15頁)。惟查:
1、證人黃德雄(即本次登山隊副領隊)於本院結證:本院前審卷第66頁之2000.5.8報告書係其製作,該報告書記載「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病突發搶救無效,於2000.5.8中午12時于海拔5800米處去世」,其之記載林春明上述死因,係因登山當中有人死亡其等必須向當地的治安單位報備,因死者無外傷,有右腹部痛、頭痛、嘔吐的現象,經隊長顏固傳、大陸當地的聯絡官、隊員們討論,乃記載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症死亡;另原審卷第13頁全體隊員89.11.4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係其簽名,但內容非其所寫,該文書係林春明配偶來找他們,謂5月8日報告書不清楚,要寫更清一點(註:89.11.4文書內容略謂:林春明在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6300米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6000米處,經外國隊友發現告知我隊,搶救林春明至5800米基地營,而林春明卻仍于5月8日意外身故。這期間全體隊員均知此事,),11月4日這份拿來時已經寫好內容,其本人未看到林春明摔倒,林春明最初不舒服時只有 雪巴 看到,台灣隊友均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即難認89.11.4文書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2、另林春明登山隊友楊金定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文雖記載「隊長林春明於5月4日由C1(6300公尺)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6000公尺,由德國隊 羅伯具特 告知,…經過3天,林春明仍於5月8日意外身故」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然證人楊金定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在5800公尺基地營,有德國人 羅勃貝特 下山跟我們隊員講,說有隊員受傷,然後我們進去支援,…我走到那邊時間大約一小時以上,去的時候他(林春明)當時躺在地上,林春明叫痛,後來是雪巴人背他下來,…我們有問他何處痛,他說右腹痛,因為我們有聯絡5000公尺大本營有馬匹上來,我們把他扶上馬,他說沒有辦法騎,騎了50公尺,整個人滑下來…」、「林春明說他有跌倒,我自己判斷應該不是生病…」等情(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證人楊金定並未親眼目睹林春明摔倒,楊金定上述文書記載「林春明摔倒」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3、上訴人甲○○提出 蘇文政 醫師陳述意見書謂林春明並非因高山症死亡,林春明顯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時,重傷腹部,以致因臟腑器官受傷云云。
查上訴人甲○○未舉證證明林春明於攀登希夏邦瑪峰時,有自高處跌落或摔倒之情,其主張林春明係因自高處跌落或摔倒乙節,即無從認為真正。又蘇文政醫師並未親自診療林春明或目睹林春明不適情況,其陳述意見係在數項前提下而為之醫學上意見,是該個人陳述意見自無從為證據。況依蘇文政醫師其個人推測林春明死因與腹痛有關(見原審卷第134頁),而上訴人甲○○並未能證明林春明有自高處跌落或摔倒之情,甲○○以蘇文政醫師陳述意見認林春明非因高山症死亡,亦無從因而得證明林春明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時,重傷腹部,以致因臟腑器官受傷而致死。
㈢、本件林春明之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查:
1、證人黃德雄於本院證述「我在林春明死前一天晚上有與他見面,就我瞭解他是在6300米高度不舒服,被送至5800米高度,當時我是攻頂,攻頂成功才回來看到林春明,當時林春明可以言語可是不舒服,需要吸氧氣,有試著給林春明吃食物,但他會嘔吐,沒有辦法吃,有給他糖水。第二天早上我在5800米高度與在5500米高度的會長顏固傳聯絡,有看到林春明被送入高壓艙,高壓艙不是我們這隊的配備,後來有看到他們幫林春明量血壓、脈搏,當時有很多外國隊的隊友來幫忙。當時大家討論他的現象,很像高山症。」,「(問:6300米高度時,林春明是與誰在一起?)當時林春明是自己一個人,跟他在一起的雪巴用無線電與我們聯絡,說他情況不好,當時我們要雪巴一定要帶林春明下去,6300米到5800米要走一整天。」,「我們爬高山前,就先把裝備送到預定前面的高度,再回到原來的高度,一方面是先把東西分批搬上去,一方面是適應高度,這次林春明是擔任隊長,東西要從5800米搬到6300米,林春明第一次上去就沒有辦法到達6300米,等到達6300米的山友要返回5800米時,一起下達5800米休息。第二次又上6300米時,隊友先到,林春明比較晚到,我們當時認為他不太適應那個高度。後來我們就要往6900米前進,林春明停在6300米等。我們更上去到7400米高度的時候,雪巴與我們聯絡,說林春明不舒服。這樣大概就有三、四天的時間,我們最後攻頂是8012米,我們從攻頂回到5800米大約二天,照我們登山的經驗,林春明不適應那個高度。」、「就我瞭解林春明沒有登過6300米高度的山」(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2、證人李九柑於原審證述「我與證人楊(楊金定)、 林素月 留守5800米,林春明與 林永富 、黃德雄要去攻C1(6300米),林春明先出發,後來有聽無線電說林春明走的很慢,我們懷疑他身體不適,…,我有聽說林春明要回來,因為雪巴把林春明的重裝備揹回來。德國(隊)醫生傍晚時用英文跟我說你們隊友有困難,德國(隊)領隊拿四顆藥給我,叫我拿去給他吃,…後來楊金定也上去,我在基地營碰到雪巴,我問他們多遠,我就上去,我走很遠,後來我看到林春明,我看到雪巴人揹他,但他要求要下,踡伏起來,不想給人揹,後來德國隊友派雪巴揹下,我落後於雪巴人下來,下來時我看到一堆人圍林春明,德國隊叫隊醫看,要求每隔5分鐘給林春明熱糖水,後來我就回帳篷,…我們在5800米待了好幾天,有一天,他(林春明)比較難過,叫我幫他寫信,說不舒服,請5300米基地營聯絡官派馬上來,後來馬上來,林春明與楊金定要下山,坐上馬沒有多久,走不到50公尺,就下馬,沒有下山,就回來5800米。後來攻頂回來的隊員回來,繼續待在基地營,二、三天後要撤退,撤退時他要坐馬,又坐不住,從馬上抱下來,哈薩客隊把他抱進減壓艙(應為增壓艙之誤),楊金定一直跟他講話,哈薩客幫他作心肺復甦術及打針,後來就過世,把他弄到睡袋綁在馬上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3、證人楊金定證述「我走到那邊時間大約一小時以上,去的時候他(林春明)當時躺在地上,林春明叫痛,後來是雪巴人揹他下來,揹到5800米基地,當時有請德國隊的醫生幫我們看,後來讓他在營地休息,因為我們要等登頂的隊友下來,因為交通不方便,林春明也只是叫痛,吃少許的東西,我們有問他何處痛,他說是右腹痛,因為我們有聯絡5000米大本營有馬匹上來,我們把他扶上馬,他說沒辦法騎,騎了50公尺,整個人滑來來,然後我們再回到5800米基地,然後我們等到5月8日撤營時他在上馬後無法上馬,後來就過世了。…運下山,由大陸公安處理,他說遺體不能帶回台灣,要在當地火化,火化前沒有瞭解死因,大陸那邊也沒有檢查。德國隊醫生幫林春明看的時候說最好先送下山,是林春明說還可以,所以要跟隊員一起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4、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稱林春明以往登山最高紀錄係5300公尺(見本院卷第72頁)。
5、依上所述,堪認林春明以往登山最高高度係5300米。林春明於本次攀登希夏邦瑪峰時,於第一次從5800米高度往6300米高度時,林春明無法到達6300米,返回5800米後,嗣再次從5800米前往6300米高度時,林春明雖到達6300米高度,但速度較隊友慢,林春明因而未與隊友前往6900米、7400米高度。林春明於5月4日在6300米高度時有不舒服情況,經由雪巴揹負下撤至5800米高度,林春明告知隊友其右腹疼痛,有嘔吐情狀、無法進食,無法騎馬,嗣於5月8日死亡,死亡後火化,火化前未經醫師或司法單位判斷死因等情。
6、本件林春明死因究竟為何,無從認定。惟由上述觀之,林春明死亡應非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即非南山公司系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㈣、上訴人甲○○提出由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瑞士伯恩市心管醫療中心ChristophStaehli醫師2003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7-66頁)。
查上訴人甲○○並未證明該ChristophStaehli醫師即係在希夏邦瑪峰為林春明做治療之德國隊醫師,亦未證明該報告確係ChristophStaehli醫師所為,是該報告能否為證據已有疑異,況該報告記載「隔日,Ming先生的狀況明顯好轉,…但病患陳述在右上腹部處有疼痛情形。可聽到腸雜音,腹部外壁柔軟。基於考量因壓力造成的潰瘍性胃炎,我開給Ming先生制酸劑來治療黏膜。另外,再加上一味和胃的止痛藥」,「我認為分析診斷下的可能死因為:1.肺塞/肺血栓…。2.心肌梗塞/心律障礙…。3.致死性胃腸出血…。⒋新出現的腹部創傷。即使在未經法醫解剖前不能完全肯定其死亡原因,但我認為肺血栓造成的心跳停止是比較合理的死亡原因」,而依ChristophStaehli醫師報告「栓塞/肺血栓。長期水分供給不足,因某種因素而缺乏行動的病患,在腿部的深層靜脈系統會形成栓塞。在某種情況(壓迫,行動)會造成栓塞剝落而流進右心,繼而進入肺循環,肺血管的阻塞會造成心臟負荷過高而死亡。馬匹運送或高壓呼吸可能為造成這種情形的原因。」(見本院卷第64-66頁譯文)。惟查5月8日新店登山隊要撤營時,林春明因無法坐馬,乃被從馬上抱下來,哈薩客隊將他抱進增壓艙,已如上述,且林春明之所以被抱進增壓艙,乃係因其身體不適,是縱認林春明係因在高壓艙致生肺血栓死亡,其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故。
四、本件上訴人甲○○未能證明林春明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死亡,其依保險契約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1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判命南山公司給付9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南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甲○○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南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