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夫 林 春明 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受益人為伊;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嗣 林春明 因預備至尼泊爾、 西藏 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伊為受益人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林春明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之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身體不適摔倒經隊員搶救,於同年月八日意外身故等情。爰依上開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而死亡,非屬系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中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伊自得拒絕理賠。又本件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已於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就此契約得請求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僅為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林春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原為二百萬元,先後申請變更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八百萬元,最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意提高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保單號碼:N00000000),林春明均依約繳交保險費,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林春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因林春明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載明被保險人為林春明、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六時起計四十日,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身故及殘廢保險額為一千萬元(保單號碼:Q四二四七二),林春明已繳納保險費,南山公司同意承保; 嗣林春明 參加新店市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登山活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 查林春明 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西藏山區死亡後,遺體於當地火化,針對林春明之死因,依西藏自治區公證員協會於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二000)藏證字第0六八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林春明于西元二000年五月八日在攀登我區聶拉木縣境內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五八00米處因患急性高山病死亡﹂等語,該公證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相符。經向西藏自治區公證員協會調閱為公證書依憑之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登山隊領隊、副領隊、聯絡官及聶拉木縣公安局出具之證明文書等資料,可知:林春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攀登西藏聶拉木縣境內之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六千三百公尺因患急性高山病,經過德國隊隨行醫生施救後,當時病情有所控制,但隨後又加重,在五月八日撤營降至五千八百公尺處時死亡,與證人即與林春明一同登山之山友 李九柑 證稱:﹁二、三天後要撤退,撤退時林春明騎馬騎不住,從馬上抱下來,哈薩克隊把林春明抱進減壓艙(應為高壓艙之誤), 楊金定 一直跟他講話,哈薩克幫他作心肺復甦術及打針,後來就過世﹂之情形相符。參以卷附有關﹁高山病的症狀﹂文中載述:﹁當人的身體對高度適應不良時,便容易發生嚴重高山病﹂、﹁高海拔行進間覺得喘是正常,但休息時也困難,則是HAPE(高海拔肺水腫)最明顯特徵﹂;另據﹁高山病的氧氣治療與高壓治療﹂文中提及:﹁急性高海拔疾病的積極療法包括高度下降、氧氣、高壓治療與藥物﹂、﹁高壓治療是不改變氧的百分比情況下提高氣壓﹂,足見林春明因對海拔六千三百公尺之高山適應不良,罹患急性高山症,倘其無高山病之病徵者,隨行之德國醫生何以施予增壓治療及哈薩克人幫其作心肺復甦術之必要?雖本次登山之總領隊顏固傳於函件上書寫:﹁我隊隊長林春明在五月四日攀登貴區聶拉木縣境內 希夏邦馬峰 下撤到海拔六三00米處,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經外國聚散發現告知招待林春明返回大本營,卻仍于五月八日意外身故。因事發於高山上,無法醫治及相關人員會同相驗開立死亡證明。加上林春明未明說,才誤認為是急性高山病﹂云云;另一證人即與林春明一同登山之山友楊金定書立函件中記載:﹁隊長林春明於五月四日由C1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000公尺﹂,於第一審證稱:﹁林春明他有跌倒,我自己判斷應該不是生病,因為林春明身體很強壯,像我自己走到六000公尺左右呼吸不順暢,就撤到五八00﹂、﹁當時沒有看林春明的傷,是回到五八00公尺沒有外傷,林春明說有滑下去跌倒﹂云云,惟證人楊金定並未親眼見聞林春明跌倒,而係聽聞自林春明所述,但因楊金定並非具備醫學專門知識之人,復未看到林春明有外傷;另斟酌甲○○提出之證人李九柑所書﹁希夏邦馬峰日記﹂,其中第二十一天載有:﹁今天第二梯次,黃、林春明要前往C1,春明和林很早準備妥當,春明背個小小背包。黃動作稍慢,春明等得不耐,就和 雪巴 先行出發,林和黃同行,結果二人抵後久久不見春明……結果等好久好久才說到了,……春明體力有點問題﹂等語,可見林春明當時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且攀登希夏邦瑪峰亦顯得有些急躁;輔以林春明於身體不適時,隨行之德國醫生並非對林春明之跌倒施予外科治療,而係給予高山病之高壓治療措施等情,林春明之山友無人見及林春明有跌倒之外傷,故應以隨行德國醫生採行之醫療措施為據,認定本件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而死亡。參照卷附高山症資料,可知高山症之發生,係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而致之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亦即高山症係因人的身體對高度適應不良時而產生之各種生理反應,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高度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即急性高山症的之出現,視上升高度、速度及個人體質,體能極佳的人並不能對急性高山症免疫,相反的,體能好的人可能因上攀太快和自視過高而更易發病。而系爭契約條款中之﹁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應指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本件 林明春 罹患急性高山症,係因攀登至海拔六千三百公尺高之希夏邦瑪峰,急於登山,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在於被保險人林春明自身之危險事實,且此應係常為登山活動之林春明可得預料及防範之原因,揆之上開說明,林春明之死亡非屬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結果。林春明既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而死亡,非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基於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則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倘林春明以往於高海拔地區從事登山活動,未曾發生高山症之生理反應,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導致之急性高山症死亡事故,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次查原審認隨行德國醫生給予林春明高壓治療,應以其採行之醫療措施為證,認定林春明係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惟對於該德國醫生對林春明之治療詳情為何?是否確給予林春明高壓治療及給予高壓治療是否即可斷定林春明確係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未予查明,即認定林春明係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亦嫌速斷。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推闡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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