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1%浮動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5萬4,3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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