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楠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6月9日14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欲左轉彎上中正橋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應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尚未至轉彎路口處時,即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彎,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沿同路同方向,由告訴人 王中曄 騎乘於被告車輛左後側直行而至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告訴人王中曄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莊祝琴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中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告訴人莊祝琴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下肢複雜性撕裂傷約30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中曄、莊祝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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