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勤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5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勤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勤忠因其之友人 王慈蓉 與其前夫 郭明旗 有金錢糾紛,遂與友人 夏偉松 、王慈蓉及 吳雅君 於民國105年2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縣○○鎮○○路○○○號郭明旗之住處前找郭明旗理論,因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黃勤忠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輛之後座取出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乙把,並作朝郭明旗發射之勢,向郭明旗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恫嚇郭明旗,致郭明旗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勤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旗之證述。
㈢、證人王慈蓉、 郭永龍 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與他罪併與執行,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間其實並未有過紛爭,被告是陪友人王慈蓉前往其前夫即告訴人家中,被告為王慈蓉出頭固然是基於朋友情誼,但也未免過於衝動,尤其又拿出疑似手槍形狀之物作為恐嚇手段,更加深告訴人心中恐懼,以被告之年紀行事仍然如此魯莽,確實不該,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尤其被告好不容易歷經一段矯治程序,應該要對事情處理上更臻圓融,不要全憑意氣用事,佐以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而衡諸刑罰對被告之教化意義、告訴人未能對被告諒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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