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鄭秋貴 被告 查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向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購買「沐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建案之預售屋一戶,當時華誼公司謊稱系爭大廈一樓為精品藝術門廊之交誼廳,並於105年8月間交屋。然於107年11月2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獲臺北市都發局來函稱系爭大廈一樓交誼廳位置應為編號23號及24號停車位,然停車位與一般公共設施之交易價格落差極大,依系爭大廈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交誼廳總面積約為14.3022坪,而原告購買系爭大廈之預售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7萬元,即該交誼廳之價值約為815萬元,若一個停車位以25
0萬元之價格出售,則二個停車位之總額僅500萬元,兩者價差為315萬元;而原告就該部分之持分為290/10000,原告即多支出9萬元之價差。另查,原告買受系爭大廈預售屋時,與華誼公司談妥價格為每坪57萬元,共計33.11坪,取整數1,887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而33.11坪中包含雨遮0.79坪,該部分價金約計45萬元,然依原告購買系爭大廈時所簽訂之「沐心」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第
6條第2項已敘明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計入本買賣價格,且依100年5月後之預售屋雨遮計坪不計價之雨遮計價規定,則華誼公司於明知雨遮不計價之情形下,仍將雨遮部分計入買賣總價內向原告溢收款項。綜上所述,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筆溢收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銷售廣告單、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39133號函、系爭大廈建物謄本、系爭大廈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主張建商溢收價款而提起本件訴訟,然依系爭契約書上已載明「立契約書人賣方: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為華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華誼公司係國內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自具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並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本件買賣預售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華誼公司,原告自不得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原告以其與華誼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為由,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返還溢收款項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