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閎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6日,以賣家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譚詠芳 、告訴人 陳瑀釩黃蕾榛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13元、29,987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譚詠芳、證人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之警詢指述、被害人譚詠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瑀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蕾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所用PLUS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信銀行10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18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431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05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451號函檢附被告之相關資料1份、中信銀行105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26780098號函檢附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中信銀行105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497號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5年7月22日儲字第105012507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入戶匯款相關資料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年7月27日一西螺字第00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245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40616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5日警署刑防字第1050125138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05225號函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620201號函1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4萬元來繳房租,然後在網路上瀏覽到「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之網頁,伊就打電話過去問對方是否可以借錢,對方說可以,叫伊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影印,並且要伊將存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連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過去,還向伊說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要有無卡存款功能,伊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身分證與健保卡之影本上,連同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對方有向伊表示他們會到臺南將伊所借之錢用現金之方式交付予伊,如果伊要還錢,就將要還的錢存進本案帳戶內,他們就可以把錢領出來,但是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後,對方一開始是約在10
4年6月16日下午4點將所借款項交付給伊,之後又改到同日下午6點,時間一到伊打電話給對方,就聯絡不上了,伊就知道被騙了,所以伊於同日晚間7、8點就打電話到中信銀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六、本案被告就其先瀏覽「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之網站後,於104年6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透過黑貓宅急便,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分別於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接到詐欺集團電話,誆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乃分別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104年6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104年
6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聽從詐欺集團電話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誤匯款26,013元、29,987元、29,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
6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9、70、195、198、221、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詠芳、證人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3至17、18至20頁),並有被害人譚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陳瑀釩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4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第3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黃蕾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警卷第40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警卷第27頁)、中信銀行104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18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0至54頁)、中信銀行105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431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中信銀行105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451號函檢附被告之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被告提出之「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由被告寄交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且於詐騙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之犯行中,供作收受詐欺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要屬無疑。
七、然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且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另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告訴人之用,被告所為確已提供詐騙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抑或確係因欲借貸而遭騙,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為詐欺集團非法使用?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14至1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及交寄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21歲,斯時其剛於104年2月間,自嘉南藥理大學幼保系肄業;其於104年6月間,係在臺南市台安藥局東寧店擔任藥師助理,在擔任藥師助理前,有在包裝工廠打工過,也有做過臨時工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0、270至271頁),堪認被告當時尚處於就讀大學之年齡,雖已有工作經驗,惟究非屬正式之工作,涉世程度不深,生活智識經驗未臻完備,故應細究其行為是否與其智識程度相符,不能逕以其行為與常情相悖,即斷言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中信銀行(即本案帳戶)4個金融機構帳戶,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04年6月11日間,除102年10月、102年11月及103年7月外,每月都有交易紀錄,且每月之交易紀錄少則4筆(即103年1月間,扣除開戶當月即102年9月間),多則達49筆(即104年4月間),可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係由被告正常使用中,並可謂使用頻率甚高;雖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次數亦甚為頻繁,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05年7月22日儲字第1050125078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年7月27日一西螺字第00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3、119至12
9頁),惟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次數卻僅有6次(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40616號函檢附之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既交付其頻繁且正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而非寄交其鮮少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所為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多交付「靜止戶」(或久未往來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間。是衡諸常理,其將正常且頻繁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並不高。
㈢、被告陳稱其於104年6月14日,在「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看到相關資訊,該網頁上面記載利息比較少,其就撥打該網頁上面之電話,對方就問其資料,然後說要查一下,之後就說可以,其有問對方是否需要保證人或其他資料,對方說不用,但有問其是否有已開啟無卡存摺功能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果沒有,要其去辦理,之後其就於104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問對方為何要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回說是要確認身分跟還錢,對方本來約定要在10
4年6月16日下午4點至臺南交付其欲借之款項,但又改到同日下午6點,時間一到其打電話給對方,就聯絡不上了,其就知道被騙,旋於同日晚間7、8點就打電話到中信銀行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69、70、198、221、263至264、266、268頁),並有前揭「CASH借錢網-臺南借錢」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而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4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去電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中信銀行則函覆稱:「...,經查該位客戶(即被告)係於104年
6月16日晚間7時57分來電本行掛失金融卡,...」等語,有中信銀行105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2678009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並隨函檢附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錄音光碟,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如下:「(客服人員,以下簡稱『客』:您好,敝姓馮,很榮幸服務您。)被告:喂,那個我要報金融卡掛失。(客:喔好沒問題,我確認馬上為您做處理,那麻煩小姐您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我先幫您掛失。)被告:Q。(客:Q。)被告:2239。(客:好。)被告:77564。(客:所以是林詩閎林小姐嗎?)被告:對。(客:好林小姐您好,我這邊馬上先幫你把卡片做掛失。那我跟你做個簡單的資料核對確認之後,回報給您帳戶的餘額跟補卡方式,那您不見的卡片是提款卡不是信用卡?)被告:不是、是提款卡。(客:好,我知道了。那這樣把您的卡片、卡片的卡號末四碼9649的這張卡片,然後幫您在104年的
6月16日晚上7點58分29秒已經為您掛失成功,那這張卡片已經不能用了,先不要擔心。那我可以慢慢跟你核對一下您的帳戶這3天內這張卡片最近一次領錢是領多少呢?)被告:嗯,不知道,因為、我等一下去看好嗎?(客:我的意思是說您自己用卡的那個啦,您還有印象嗎?)被告:等一下你再講一次?(客:我的意思是說,小姐您記得說說您自己操作這張卡片最近領錢的是什麼時候、是領多少嗎?)被告:我是,我看一下喔、我看一下本子。(客:好。)被告:我在6月11日的時候。(客:是。)被告:領最後1,000塊,然後裡面剩42塊。(客:是。)被告:對。(客:好,我了解您的意思喔。那我這邊幫你看到的話,您後面卡片還有很多進出,是被別人用到嗎?)被告:不曉得。那怎麼辦?(客:會建議您的話,我這邊有先報掛失了,然後…)被告:有多少錢?(客: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您的帳戶卡片的部分有進進出出的關係。)被告:就是…(客:就是卡片有被盜使用的狀況部分,可能要麻煩您,可以的話要不要先通知一下、看是不是要先報案這個樣子。您不是說您最後有那個嗎,1,000塊錢交易,對不對?)被告:對。(客:對阿,可是我後面幫你看,有存3萬、存錢進來,領錢出去的紀錄還蠻多的,我怕會不會被詐騙集團盜用這個樣子。)被告:好,那我要去警察局。(客:對阿。)被告:好。(客:我會這樣子建議您。)被告:好。(客:好,我先這樣子幫您掛失好了,後續補發的話就是本人帶身分證跟開戶印章,然後到任何一間分行都可以辦理補發,那這樣子帳戶會扣除100塊的掛失通報費這個樣子,先跟您說。)被告:好。
(客:嗯謝謝您喔。)被告:嗯。」(見本院卷第192至19
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且由上開被告之客觀行為,可認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不知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將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蓋本案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提款卡係供作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使用,當應容任持有被告提款卡之人能安然使用該提款卡一段時間,而無須擔心該提款卡遭掛失,使其費盡心思詐騙他人之詐欺所得款項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豈有於104年6月15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隔日晚間7時57分許,致電中信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理?是被告於事後發覺有異時之積極處理行為,與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將會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反應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雖以:「被告與對方素未相識,亦未曾謀面,被告亦無就對方是否為銀行貸款之行銷人員乙事進行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認不諱。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且稱忘了寄出時間,亦提不出交寄收據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此顯已與常情不符」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為借款,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從對方處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應借款所需,在對方要求下擅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難全然依憑一般常情為據。起訴書以被告為求借得款項,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人,而以一般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遽認定被告必可判別其中有詐偽之推論,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借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有問對方是否需要保證人或其他資料,對方說不用,對方與伊也有約定利息,每1萬元利息係200元,伊也有問為何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對方是說要伊用無卡存款的方式還款,這是他們公司還錢的方式,因其需要錢繳房租,情況孔急,如果再不繳就要被房東趕出去,且當時無法覓得保證人,所以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264至267、273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容有輕率,然被告年紀尚輕,且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籌措租金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是被告於該等情境之下,僅係為取得借款,才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欲借款時,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再繼續住在租屋處,而有流離失所之可能,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亦屬過苛。末以縱使被告能提出交寄收據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給對方,以及有與對方連繫,惟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非實,是依起訴意旨所舉之客觀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交寄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㈤、公訴人論告時雖以:「①被告就是否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辯詞之任何證明,亦未提供司法機關可供追查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實其說,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發現疑似遭他人詐欺後,有致電金融機構進行掛失及表示亟欲報警之舉動,則被告於寄出帳戶後顯有自我保護之能力及意識,然其後對於自身相關有利證據之保留及提出,於第一次偵訊過後均百般推託,是其辯稱係因借款而寄交上開帳戶,尚難採信。②又被告雖有於104年6月16日晚上7時57分去電中信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所進行之掛失措施,全未達到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欺款項之效果,且由詐欺集團完成最後1筆詐得款項之提領後不久,被告即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推敲,倘非事前已與詐欺集團有相關確保約定,時間當無如此巧合之可能,是該掛失行為應係樹立抗辯之教戰措施。③再以被告供承其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申請貸款事宜,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對於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均未予查證,則其非但從未與該不詳男子見面,亦不知該不詳男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單位,也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則被告如何確保該人會如實貸予款項?此外,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也沒有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更沒有具體約定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取回,完全仰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主動交還』,任由他人宰割,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已能預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具有危險性之舉動,可能因此失去控制支配能力。④末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經濟有問題,急需用款繳清房租,顯見被告確有需款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曾有詢問貸款之經驗,衡諸一般正常之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之金額,既銀行人員審核此類貸款要求借款人所提供者,首重借款人本人之工作性質及未來之還款能力及工作性質,絕無可能僅要求借款人提供其身分資料,而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證明,即核給貸款,其理至明,此節應為有詢問借款經驗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亦自承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有將最後1筆款項1,000元領出,並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將匯款功能停掉,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被告僅為順利申貸成功,明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有其之危險性,仍決意為之,是被告當係需款急迫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為由,而認定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存在。惟查:
1、就公訴意旨①之部分,被告固未提出足資佐證其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證據,亦未提供司法機關可供追查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實其說,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不詳之人,之後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將26,013元、29,987元、29,989元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被告就其自身相關之有利證據未予以保留或是提出,基於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原則,尚不能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就公訴意旨②之部分,被告發現自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騙取之後,旋即致電中信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所為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有的行為情狀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掛失行為係樹立抗辯之教戰措施,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洵無足採。
3、就公訴意旨③、④之部分,被告與對方間僅以電話聯繫申請貸款事宜,惟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均未予查證,亦未實際查詢寄送地址究係何處,復未具體約定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就對方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資料,而未要求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其資力之證明,即核給貸款一事有所質疑,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被告所為固嫌率斷而不謹慎,惟本案被告於急欲獲取借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且其年紀尚輕,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籌措租金之情況下,為免自己繳不出租金遭房東掃地出門,致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尚應被認定屬於廣義之被害人,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於此窘迫情況下所為,未符合社會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即苛責被告之行為舉止與常人應有之行為舉止不同,甚至在未有積極證據佐證下,即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亦屬廣義被害人之被告。末就被告雖不否認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有將本案帳戶內最後1筆款項1,000元領出,並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將匯款功能停掉,然被告係於104年6月11日提領其本案帳戶內之最後1,000元,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係於104年6月14日始與對方聯繫,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提領款項時,既未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念頭,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佐證;被告之所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將本案帳戶之匯款功能停掉,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稱:伊之所以將本案帳戶之匯款功能停掉,係因擔心被騙,而別人拿伊提款卡匯錢給別人,當時伊已經沒有辦法了,所以想說先寄出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被告在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又擔心自己本案帳戶內剩餘不多之金錢遭他人隨意轉出,使自己之經濟狀況更不佳,方於思慮未周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匯款功能停掉。況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匯款功能停掉,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防止包括詐欺集團在內之其他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任意匯出,易言之,倘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對方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應不會多此一舉而將該帳戶之匯款功能停掉,使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無法隱身幕後以較不易曝光之匯款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只能出面至設有監視錄影器之自動櫃員機取款,而讓自身行蹤暴露,增加遭警逮捕之風險,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並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將26,013元、29,987元、29,989元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犯罪事實,而缺乏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因詐欺集團謊稱如欲借款則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在急需借款之情形下,始誤信對方所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