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4號、第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成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峯於民國105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沿同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鎮○○里○○○○路與埤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陳建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行至該路口附近,見前方張成峯所駕車輛突然右轉,煞車不及致人、車均倒地。陳建勳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雙膝擦傷、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張成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成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照片16幀。
㈥、被告張成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㈧、陳建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24日診斷書1紙。
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734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影本1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張成峯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包含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而發生車禍,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其酒醉駕車,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是就其所犯酒醉駕車與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規定業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已因之成為獨立之罪名,以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為其法定刑,而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應指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造成處斷刑之變動,始有規範適用順序之必要,與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乃變更法定刑者尚屬有別,不可不辨。從而,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本案被告雖有表達願意和解意願,然始終未能取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畢竟受有前開傷勢,因此帶來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在身體健康狀況上和過去相比一定會有差別,是以告訴人對於要求賠償金額之多寡,當係依據所受損害情況衡量後所提出,本院亦難勉強告訴人一定要在金額上做出讓步,佐以被告之駕車行為於本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734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詳,其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衡以社會上邇來對於飲酒駕車所引起之傷亡事件非難程度日益增高,本院認為被告必須為自己魯莽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復以被告未否認犯行,態度不差,其過往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歷經此次經驗,日後駕車將更謹慎、其務農維持生活、長期擔任志願守望相助隊、義警義消,可認急公好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