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5089、25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98號、107年度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參本、山東省社會事業促進會等橡皮圓戳章伍佰陸拾柒個、高雄市觀光協會等大小章陸拾參袋及捷元廠牌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3本、山東省社會事業促進會等橡皮圓戳章567個、高雄市觀光協會等大小章63袋、捷元廠牌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麗珍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89、2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陸地區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3本、山東省社會事業促進會等橡皮圓戳章567個、高雄市觀光協會等大小章63袋、捷元廠牌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4頁背面),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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