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山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清山係參選103年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區○○○0號候選人 李漢洲 之友人,其為圖使李漢洲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在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22時30分,在 簡坤源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交付在103年宜蘭縣員山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簡坤源,並同時要求簡坤源於翌日(即11月29日)投票支持李漢洲。因認被告簡清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院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書以被告簡清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坤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簡坤源之戶籍資料列印單及扣案之仟圓紙鈔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交付1千元給簡坤源,惟堅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辯稱:其與簡坤源為叔姪關係,給簡坤源1千元是生活費,並非賄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3年11月28日22時30分,在簡坤源之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內,交付簡坤源現金1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簡坤源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以下述三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實有拿1千元給叔叔簡坤源,也請他將票投給2號李漢洲,但這筆錢是給簡坤源的生活費;叫簡坤源票要投給李漢洲是出自於其本意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其不諱言有交錢給簡坤源,並請簡坤源支持李漢洲。惟被告簡清山於偵查中供稱:跟李漢洲沒有關係,只是其岳父認識李漢洲之哥哥,希望其告訴家人支持李漢洲;是剛好跟叔叔提到請他投票支持李漢洲,後來看到叔叔沒有收入,才隨手拿1千元給他當生活費;平常就有拿錢資助叔叔等語(偵字卷第11、12頁)。於審理中亦供稱:其戶籍在南港,姊夫 謝萬得 有競選員山鄉內城的內鄉民代表,當日回來是姊夫謝萬得叫其去監票,幫忙顧謝萬得的票桶。其岳父有打電話叫家裡的人支持一下李漢洲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辯,即應查明其交付1千元予簡坤源之目的是否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又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㈢證人簡坤源固於警詢時稱:被告交付伊1千元,是要叫伊去
投票,叫伊投給李漢洲等語(警卷第3頁)。惟簡坤源於偵查中亦證稱:簡清山從臺北回來有時候會拿錢給伊當生活費,該次被告先說:請伊支持李漢洲,之後拿1千元給伊,並說可以喝個涼的,請伊支持李漢洲。伊問被告錢是誰拿給他的,被告說:「你拿去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16頁),則以證人簡坤源於偵查中仍稱:被告先說請伊支持李漢洲後才拿錢給伊等語之不利被告之詞,並無迴護被告,則簡坤源所述:被告從臺北回宜蘭時,有時候會給簡坤源零用錢之情,亦應可採。從而,被告交付簡坤源之1千元,並不能排除係生活費而非賄款。
㈣再被告自98年3月9日起即設即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又其自陳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日誠自助餐便當店,有其提出之自助餐便當店照片1張為據(本院卷第44頁)。且經查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9月至12月之通聯紀錄所示(本院卷第48~103頁),被告平日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多在新北市汐止區,偶有回宜蘭,是其工作重心應在新北市汐止區。另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於同年月26至28日19時42分11秒前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汐止區,28日22時9分26秒起才在宜蘭縣員山鄉,之後於30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基隆市,20時50分後則在汐止區。又謝萬得係被告之姊夫,其為103年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及選舉公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8~131頁),是被告所辯係為謝萬得顧票桶才返回宜蘭之情,應可採信。又證人李漢洲於審理中證稱: 江文杞 在本次選舉擔任其競選辦公室副主任委員,但江文杞有無請他的女婿即被告為其拉票,其無法掌握;其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李漢洲不認識被告。而以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在新北市汐止區,與李漢洲亦無交情,衡情被告根本不需為李漢洲賄選。又依被告通聯位置所示,被告未常在員山鄉,亦與一般助選員或選舉椿腳需在選舉區內為其支持之候選人拜票之情不同。是被告所辯,此次被告返家,係因為參選宜蘭縣員山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之 謝萬德 看顧票桶,而於投票前一天返回宜蘭,復因其岳父與李漢洲家人相識,應其岳父之囑咐,幫忙向親友拉票,隨後依先前之例交付1千元與簡坤源作為零用等語,應可採言。故被告雖交付1千元與簡坤源,惟僅係時間上接近,被告應非出於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亦非約使簡坤源一定要將選票投給李漢洲之對價,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賄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投票行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