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91年間又因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接續執行至95年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9日晚間10時31分許,至友人甲○○受僱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永盛便利超商」與甲○○閒聊,同日晚間23時36分許,甲○○離開櫃檯至貨物架補貨,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41分許,先以紙箱覆蓋櫃檯內右側之抽屜上方,以防該店監視錄影器拍攝,再趁隙將手伸入紙箱下方打開抽屜最上層竊取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後甲○○清點現金發現短少2,000元,乃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光碟觀看後查覺係乙○○竊取後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永盛便利超商找甲○○聊天,並將紙箱覆蓋在櫃檯內右側抽屜上方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將上架貨品之紙箱拿給伊準備要拿到店門外,後來伊因人不舒服,就將紙箱蓋在抽屜上靠頭用,伊並沒有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永盛便利超商設於櫃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在95年6月9日晚間10時31分時站立在櫃檯右方外側與當時在櫃檯內之甲○○聊天,期間被告並將甲○○拆除後之紙箱拿在手上繼續與甲○○聊天;同日晚間(以下所指時間均指同日晚間之時段)11時36分8秒,甲○○離開櫃檯;23時37分2、3秒間至同分22秒間,被告將紙箱覆蓋在櫃檯內右側抽屜上方,至23時38分2秒時又將紙箱取走;23時38分6秒時,被告又持紙箱先蓋住該抽屜上方一半,至同時41分3秒時,將紙箱整個蓋住抽屜上方,僅露出抽屜左上一角,惟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將頭趴在該紙箱上;23時41分10秒時,即可見該覆蓋紙箱之抽屜最上層抽屜被人拉開,直至同時41分21秒,抽屜再被關上;41分28秒時,被告即抽離抽屜上之紙箱;23時43分38秒時,甲○○始再回到櫃檯內繼續與被告聊天,至23時54分5秒錄影光碟結束止,均係甲○○與被告聊天之畫面,且均未再見被告有將紙箱覆蓋在抽屜上方之動作等各節,有本院95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甲○○受僱之該便利超商與甲○○聊天,嗣並有將紙箱覆蓋在櫃檯內右側抽屜上方之動作等情不諱,據上各節,證人甲○○指述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紙箱覆蓋抽屜上方再趁隙打開抽屜竊取現金2,000元一節,自非無據。而被告雖以伊將紙箱覆蓋在抽屜上方係為讓伊靠著頭休息云云置辯,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覆蓋在抽屜上方之紙箱僅其中2側邊緣置於桌面上,有將近4分之3之紙箱面積係呈懸空狀態,依此情況,又如何能如被告所述該紙箱是要支撐其頭部使其獲得休息之可能?而況,被告將紙箱覆蓋在抽屜上方至將紙箱取走期間,猶未見被告有將頭趴在紙箱上休息之動作,亦據本院勘驗屬實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衡與常情有違且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便利商店櫃檯右方抽屜內現金2,000元等情明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20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91年間又因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接續執行至95年1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