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姜厚銓
被 告 劉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
特定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繳時,應以年息19.7%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自94
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3,30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
國泰世華銀行93年12月至94年1月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