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按期清償,至103年9月3日止,總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萬9,88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萬9,218元,其餘為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5頁、第24至4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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