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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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角鐵鋼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道○段○○○巷○○號附近,在同日晚間23時許,徒手將 陳秋良 放置於上開地點之不詳數量角鐵鋼(總重量約50公斤)搬至本案小貨車後車廂內,旋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角鐵鋼得逞。嗣因陳秋良目睹本案小貨車載運該等角鐵鋼離去,且黃俊程將該等角鐵鋼載運至不詳處所放置後,又駕駛本案小貨車回到上開竊取地點,經陳秋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俊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陳柏瑋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7、81、82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現場處理過程之錄音譯文、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9、43、49至51、131、132頁),以及儲存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自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角鐵鋼,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曾開工廠及從事鐵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詳數量而總重量約50公斤之角鐵鋼,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角鐵鋼之具體數量為何,則因未據扣案而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公斤之角鐵鋼,而此一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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