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訴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蘇添發 間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1,7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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