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核重為35公噸,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載運貨物行經國道五號北上45.0公里處(羅東地磅站),經過磅總重38.58公噸,超載3.58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0月20日後之100年12月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羅東地磅站測得過磅總重38.58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58公噸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12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17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又羅東地磅站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係於100年9月20日過磅,尚在該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羅東地磅站測得之本件過磅重量,應屬可信,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超載3.58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羅東地磅站所用地秤測得之數據是否確有200至300公斤之誤差值,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扣除200或300公斤,系爭車輛當日載重測得之重量仍屬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容抗告人為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規定,而任意指摘地秤儀器之誤差值並空口爭執超載之重量,再者,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僅為行政裁量得以決定是否舉發,並非必不得舉發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三)又抗告人辯稱:本車又繼續行駛經過梗枋地磅站、汐止、泰山收費站均未有超重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覆以:409-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月20日
9時18分於梗枋稽查站過磅,總重38.47公噸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7日警交字第1010008822號函暨所附梗枋稽查站北上車道磅單可考,可知系爭車輛當日之載重情形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無訛,而車輛超載經舉發後會責令2小時內改善,若未改善將再舉發,2小時之計算係由違規人提供舉發單給警察等語,有原審10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系爭車輛未於梗枋稽查站再受舉發,應係因其行至梗枋稽查站時尚未逾責令改善之2小時,或因前揭處理細則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結果,然此均不足否定系爭車輛之載重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至受處分人所稱之汐止、泰山收費站,經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覆稱:旨揭409-JD車輛無於函述時間行經本轄地磅站(即指汐止、泰山)之過磅紀錄等語,有該處101年3月19日北工內字第10160034455號函、原審10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抗告人所辯後續經過之地磅站均未有超重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載重量為35公噸,扣除可容許誤差值即核定總載重量百分之10(3.5公噸),亦即總載重為38.5公噸以上始須處罰,而本件經羅東地磅站測得過磅總載重38.58噸,僅超過可容許範圍以上0.08公噸(即80公斤),並非超重甚多,且電腦地磅靈敏度高,可能因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地磅會前後後晃動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於同日繼續行駛台2線,經過梗枋稽查站,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以:409-JD號管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9月20日9時18分於梗枋稽查站過磅總重
38.47公噸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7日警交字第1010008822號函所附梗枋稽查站北上車道磅單可考,堪信系爭車輛總載重量應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屬於地磅儀器之誤差值範圍內,應免於處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9E004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查:
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國道五號羅東地磅站秤量時,已超重3.58噸,已逾10%寬限值,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系爭車輛於遭舉發後繼續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梗枋稽查站過磅時,測得過磅總重為38.47公噸,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日警交字第1010008822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至47頁),惟梗枋稽查站係宜蘭縣政府於台二線所設置之檢查站,有原審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系爭車輛於國道五號羅東地磅站經測重後,已駛離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且上開測重時間與其於國道五號羅東地磅站秤量時(同日上午8時19分),已相距約1小時,是系爭車輛於梗枋稽查站測重時之裝載狀況,是否與於國道五號羅東地磅站秤量時完全相同,並非無疑,況系爭車輛自羅東地磅站行駛至梗枋稽查站間,亦有油料耗損而減輕其重量,是上開於梗枋稽查站過磅時之重量,尚難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所述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萬4,000元,並記違汽車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