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訴人 陳新興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蘇添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盈守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盧新丁 名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柏山顏志發王錫淵陳實陳阿農 等人於民國84年1月13日與陳盈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與郭柏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624,000元、5,436,000元,各別買受系爭土地10%、15%之應有部分,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並核發徵收補償費39,710,300元。
雖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受讓郭柏山上開權利,於87年11月2日向盧新丁領取25%補償費9,927,575元,但被上訴人連同承擔郭柏山未給付價金436,000元,共積欠陳盈守買賣價金406萬元。
嗣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第367條及第2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06萬元,及自8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盈守以背書轉讓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支票,向伊借款至84年累計已近千萬元,陳盈守於84年1月間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3,624,000元抵償債務,故伊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但系爭土地遭徵收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後,陳盈守又因躲債而避走他處。 嗣伊 受讓郭柏山對系爭土地補償金權利,而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盧新丁之要求,將先前借用訴外人 陳逢培 帳戶提示退票之陳盈守背書、發票人富祥公司、發票日84年7月19日、票號GX0000000、面額4,072,000元之借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盧新丁作為抵償買賣價金之憑證,於87年11月2日向盧新丁領取25%之徵收補償金,並無積欠任何買賣價金。又伊係受讓郭柏山補償金債權,並非承擔其契約責任,陳盈守亦未證實郭柏山尚積欠買賣價金436,000元,伊自無須支付此部分價金。再者,伊曾以女兒即訴外人 蘇黛莉 名義借款500萬元予陳盈守,並聲請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再執向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5100號強制執行陳盈守財產無結果,經嘉義地院核發91年3月28日嘉院興民執實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雖事後陳盈守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縱認伊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惟經伊執系爭支票及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自87年11月3日起算),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郭柏山於84年1月13日分別以3,624,000元及5,43
6,000元,向陳盈守購買其借名登記在盧新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及15%,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4至6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4日與盧新丁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10頁)。
㈢嘉義縣政府於84年9月5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為國立中正大學
用地,盧新丁於87年11月2日領訖全部徵收補償費,並於當日將其中補償費9,927,575元(被上訴人10%債權為3,971,030元,受讓郭柏山15%債權為5,956,545元)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91頁反面),復有嘉義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地劃字第0970111179號函暨補償金明細附表可參(見原審卷82至83頁)。
㈣陳盈守於98年7月6日將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
郭柏山之價金連同利息債權及其他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書繕本送為債權讓與通知,復有債權讓與書可參(見原審卷3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及所承擔郭柏山買受系爭土地價金共計406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柏山間轉讓系爭土地權利係屬契約承擔,並非債權讓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其中蘇添發持有25%(含郭柏山『讓與』蘇添發15%)…。」等語,並無郭柏山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而由被上訴人承擔其契約責任之旨,顯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是上訴人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柏山間係屬契約承擔云云,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郭柏山有 何積 欠陳盈守436,000元買賣價金,則其主張受讓陳盈守此部分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000元本息,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陳盈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作價抵償先前所積欠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系爭契約書業已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10%價金為3,624,000元,並未敘及陳盈守為抵償被上訴人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或被上訴人免於支付價金之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以陳盈守以出售土地抵償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否認陳盈守授權盧新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分配徵收補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業於84年12月4日親自並指派員工 張棟樑 代理郭柏山與盧新丁簽訂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可視為陳盈守辦妥債權轉讓,故被告及郭柏山於84年12月4日即應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反面),惟「視為陳盈守辦妥債權轉讓」之意,顯與陳盈守表示不同意盧新丁發補償費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否認陳盈守授權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相齣齬(見本院卷140、156頁),經本院命上訴人說明,劉錦隆律師表示待與陳盈守溝通後再具狀表示意見,嗣劉錦隆律師於100年12月9日偕同陳盈守到庭,並聲請傳訊陳盈守親自說明是否事後追認,經陳盈守當庭證述願追認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行為等情(見本院卷156頁、161頁反面、162頁反面)。雖陳盈守於101年2月6日具狀表示:「…本人當時不察,誤認所指為民雄鄉調解委員會協調辦理的那份協議書,事後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前往劉律師事務所時,才拿到當庭閣下所指的那份協議書,而這份協議書其內容本人從未見過也未參與,所以特意此聲明告知,本人堅決不承認見過此2份協議書內容…先前劉律師曾代閣下轉告本人,如不承認此協議書就無法要求討債一事…是否閣下已預設立場,未審先判之嫌…」(見本院卷191頁),姑不論劉錦隆律師與陳盈守商討系爭協議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為何,惟陳盈守既依劉錦隆律師之聲請傳訊,親自到庭證述願追認盧新丁簽署系爭協議書行為,劉錦隆律師並將其追認事項列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67頁正反面、217頁),足見並無陳盈守所稱誤認系爭協議書乙事,陳盈守事後執此否決上開追認行為,甚至質疑本院審理公正性,自屬無據。是陳盈守既已追認盧新丁簽訂系爭協議書行為,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之70%,抵銷陳盈守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償之債權,概與甲方(按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補償」等語而觀,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抵銷陳盈守所積欠債務,陳盈守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價金債權存在。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為保護盧新丁及抵銷陳盈守出賣人責任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源自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來,亦即陳盈守原應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義務,轉換為交付徵收補償費,本質仍屬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責任,本無互為抵銷之適用,更無須在契約內為贅述,可見上訴人所稱抵銷係指陳盈守應負出賣人義務云云,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執此抵銷陳盈守所積欠債務,陳盈守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價金債權,則上訴人受讓陳盈守已不存在之債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陳盈守事後撤回追認盧新丁簽署系爭協議書行為,茲就被上訴人執下列債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析述如后:
⒈查證人盧新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是陳盈守與其胞弟來
家裡拜託伊擔任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陳盈守欠錢避不見面,債權人推派張棟樑協調處理徵收補續費,伊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債權人表示陳盈守欠錢,要向伊領取徵收補償費,但伊要求債權人拿出證據,所以債權人拿1千萬元、2百多萬元及1百多萬元支票,還包含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支票來證明,後來伊請陳盈守胞弟通知陳盈守前來處理,伊就將這些支票連同系爭支票都拿給陳盈守看,陳盈守也表示確實是他開的票,並影印留存,後來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伊借回系爭支票,表示要當證據打官司用,但伊因年老身體不適,無法北上作證,故依被上訴人要求陸續簽署99年5月6日及100年5月4日聲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197至199頁),再觀諸盧新丁簽署兩份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予陳盈守,陳盈守確實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抵償土地買賣價金情事等語(見原審卷99頁、本院卷126頁),經核陳盈守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並以配偶 陳高惠美 之房地設定2胎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尾數72,000元是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9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陳盈守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堪予採信。
⒉雖證人即陳盈守配偶陳高惠美於本院證稱:伊打電話向被上
訴人借錢,並談好額度及利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錢是向陳逢培調借,所以伊將台北市○○街○○號5樓之2房地(下稱景福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逢培,因當時伊所開設盈寶公司支票用完,而伊掌管富祥公司財務,所以就簽發富祥公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後來直到上開房地快被拍賣時,才向陳盈守表示曾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云云(見本院卷77至80頁),陳高惠美既已詳述簽發系爭支票原委,惟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與系爭支票相隔8日之盈寶公司84年7月27日支票(見本院卷83頁),質疑陳高惠美證述因用磬盈寶公司支票,始簽發富祥公司系爭支票為不實,陳高惠美旋即改稱:當時經濟困難並未在意開那家公司支票云云(見本院卷80頁反面),是陳高惠美證述簽發系爭支票緣由前後顯有不一,自無可信。陳盈守事後亦翻異原審證詞,並附和改稱:伊不清楚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都是陳高惠美掌管富祥公司大小章及資金調度云云(見本院卷92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陳盈守並非借款人,且其就系爭支票背書責任已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被上訴人對陳盈守已無債權云云,自無可取。
⒊再者,被上訴人借用陳逢培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於84年11月
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卷26頁),且證人陳逢培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告訴伊說朋友要用他太太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故借用伊名義借錢給朋友,並設定為抵押權人,經伊同意後並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71頁反面至72頁),而被上訴人以陳逢培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高惠美位於景福街房地,並未受清償等情,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4507號強制執行影卷可參(見本院卷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對陳盈守具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始於98年10月9日受讓蘇黛莉債權,並於98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自不得執讓與通知後之蘇黛莉債權為抵銷,並提出送達證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19、33、63至64頁)。惟被上訴人辯以其借用蘇黛莉名義借款予陳盈守,並以蘇黛莉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語,經核與證人蘇黛莉於本院證陳: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借500萬元給陳盈守,事後也是以伊名義取得嘉義地院債權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10頁反面),並參諸陳盈守於原審及本院皆證陳:500萬元嘉義地院債權憑證,非常可能是伊83年初與被上訴人合作工地,當時向其預支的款項,但伊不認識也未向蘇黛莉借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6頁反面,本院卷93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借用蘇黛莉名義借款500萬元予陳盈守等情,自屬可取,復有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及嘉義地院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27頁、44至45頁)。雖陳盈守表示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93頁),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經嘉義地院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債權憑證,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該筆500萬元債權,自無可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對陳盈守具有系爭支票之4,072,000元
借款債權,及嘉義地院債權憑證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在受上訴人通知受讓陳盈守價金債權前已存在,並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之價金債權,經被上訴人執上開兩筆債權抵銷後已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民法第367條及第2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元及自8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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