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59號抗告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相對人 王宜凡 上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聲請人之員工,於民國89年5月2日到職,100年9月30日離職,離職前擔任DOLSBO小尺寸OLED技術部經理乙職。兩造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離職人員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遵守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等契約。然相對人竟於離職後至中國大陸之競爭廠商處任職(應係大陸TCL集團之華星光電技術有限公司),從事與離職前相同之OLED技術之研發及團隊建置工作,更誘使聲請人之在職員工離職,甚於離職前即有計畫之將聲請人相關研發計畫等營業秘密攜出,涉嫌洩漏予現任職之競爭廠商,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聲明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聲請人因而所受損害難以估算。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釋並商談後續處理事宜,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現在大陸公司任職,顯有逃匿以躲避日後執行之可能;且相對人違約情節明確,應對聲請人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賠償及出面解釋之存置信函,置之不理,依常情,顯有脫產以逃避日後執行之可能,為此,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IDL人員離職申請表、間接員工(IDL)聘僱契約書、聲明書、相對人100.10.5電子郵件、大陸南方日報100.8.8報導、相對人與聲請人員工 吳泰必 之電子郵件(100.9.20;100.10.12)、吳泰必離職通報單、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強化企業前瞻研發能力計畫(「前瞻軟性AMOLED顯示器研究開發計畫」)專案契約書暨計畫書、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至100年9月29日期間將聲請人營業秘密以夾帶檔案方式攜出之電子郵件及內容說明、相對人100年9月薪資單、聲請人101年2月13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㈡、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任職華星光電名片、相對人律師函等聲明異議。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任職並定居,衡諸常情,相對人既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約定,到大陸競爭廠商任職,惡意教唆抗告人在職員工離職,並攜出大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則為躲避因之衍生之民事鉅額賠償及刑事犯罪之追訴,相對人更有逃亡及脫產之高度風險,足證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其工作收入為相對人主要財產來源之一,相對人目前在大陸地區任職,而大陸地區復為我國司法權所不及,日後就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執行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規定,本件已符合假扣押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書雖能釋明抗告人所主張其因相對人違反兩造聘僱契約,而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無從依此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目前在大陸地區任職並定居,已有移居遠方之事實,查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既係在大陸地區任職,則其居住大陸地區乃因就業所需,自無從以相對人現居住大陸地區,認其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薪資為相對人主要財產來源之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任職,認本件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為脫免因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所衍生之民事鉅額賠償及刑事犯罪追訴,而有逃亡及脫產之高度風險,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頁),相對人否認有違反兩造聘僱契約情事,則尚無從以抗告人之臆測,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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