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達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被告蔡達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6號案件,函請被告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未依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6號案件通知執行之函文,且被告之經濟情況窘迫,實無能力一次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是被告雖未依法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負擔,然並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達人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0年12月5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6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被告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被告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雖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執行通知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2月22日士檢朝執卯101執緩6字第0517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逾期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上開函文已於101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2樓),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原派出所,嗣經被告於10
1年3月5日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具領人之簽章欄內有「蔡達人」之簽名及蓋章,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士檢朝執卯101執緩6字第0517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足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並不足取。至被告辯稱其無力一次向國庫支付4萬元負擔一節,然其於收受檢察官前開應向公庫支付之通知書後,並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聲請分期付款或延長履行期間,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且雖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但仍未有依原判決向公庫繳款之意,毫無悛悔之意,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被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