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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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林長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茲因聲請人聲請交保,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訊問聲請人,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為:
㈠本件聲請人犯罪部分於101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雖
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涉犯嫌重大。次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否認有干預共同被告 陳榮富 之行為,然共同被告陳榮富原於偵查及本院審核羈押要件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認無羈押必要予以具保後,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坦承聲請人有電話詢其案件進行情形,即為翻異前詞之供述;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共計50人,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8日進行審理程序,雖已就證人 陳憲彰 、 李喜德 、 黃宇鑫 、 張文隆 、 魏陳桂英 、陳東勳、 張根坤 、 張財榮 、 林金英 、 陳嘉豊 等10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然仍有40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陳榮富、 顏景國 、陳定榮、 尤清坤 、 劉德義 、 高秀蘭 )尚未傳喚,則聲請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若不予以羈押,恐上揭串證亦會再度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質言之,無法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小之方式,達到保全本件審判之目的,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嫌,危害社會甚鉅,概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又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之破壞性最為嚴重,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辯稱其身為桃園縣平地原住民選區議員,有服務選
民之公益需求;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之接見室僅有1間,會與其他律師發生時間使用上之衝突,影響被告之交通權等語。惟查,聲請人身為桃園縣平地原住民選區議員,明知自己有服務選民之公益需求,即應更加謹言慎行;再者,所謂影響聲請人「交通權」,係指辯護人無法接見當事人,或接見當事人有時間上限制,本案律師並非無法接見聲請人,且聲請人自承兩位辯護人均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接見過,則並無影響聲請人交通權、防禦權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此二點之辯稱,均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又辯護人倘若認接見聲請人之時間不足,應可增加與聲請人接見的天數,即可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