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秋月 HUANG.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秋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1年2月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10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因案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21室居所執行搜索時,並對抗告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此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遭警方查獲前,有服用藥物致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抗告人應未施用毒品,且搜索及採尿送驗過程有瑕疵,故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4樓21室查獲後,經抗告人同意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內,由其親自排尿並封緘(檢體編號:J101053), 嗣警 將該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偵卷第39-4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偵卷第128頁)可證。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頁),足見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原審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係服用藥物而致陽性反應云云。然查,抗告
人並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藥物,而「仿間常用感冒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景德藥廠製造)含阿片樟腦酊,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但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僅可能造成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卷可查,若抗告人係自藥局購買上開感冒成藥服用,亦不可能因服用該感冒成藥後,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抗告人警詢中已否認最近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偵卷第32頁);又抗告人已於警詢中稱:警方所採尿液係伊親自排放、裝罐、簽封、捺印等語(偵卷第32頁),且觀抗告意旨未能詳敘採尿及搜索程序有何具體瑕疵,復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判定本件搜索及尿液採驗程序違法與否,足見抗告意旨所指,均無所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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