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訴人 鄭鍾俊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鄭鍾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亦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乾宏 之指證,證人 蘇明春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 之證述,以及吳傑旗簽發之支票二紙、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下稱另案)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 林建成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林建成因本件強盜,已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並敘明蘇明春、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雖未目睹被害人遭被告及林建成等人圍毆並強押至山上之經過, 然渠 等所證何以得佐證被害人及蘇明春之陳述非虛之理由,略謂:蘇明春親見被害人在山區受傷,衣服沾有血跡,周遭尚有林建成等人在場;詹雅雯、吳傑旗、廖忠義所述被害人先後向其等借款之情節,均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吳傑旗並指被害人借款時臉色怪怪的;詹雅雯陳稱被害人看起來很急很急,一定要有這筆錢各等語。而上訴人與林建成向蘇明春恐嚇取財,經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之判決,何以得據為論罪之參考,亦說明稱:另案固與本案無涉,然被害人及蘇明春均陳述,因蘇明春另案遭恐嚇取財,被害人始電請蘇明春到山上協助處理。足以印證被害人及蘇明春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十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有瑕疵。然因審判長訊問後,已由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以下審判筆錄),實無礙上訴人、辯護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且對照被害人前此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所述內容並無齟齬。亦即,縱除去被害人於原審訊(詰)問時之證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踐行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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