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請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輝煌 相對人 郭慧美
翁士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一四二三四A號)、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五四四B號),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A三二一九八號、DA三二一九九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C一七一六○號、CC一七一六一號),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2號(相對人郭慧美、翁士傑)及98年度裁全字第2200號(相對人郭慧美)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存字第1566號、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1號、第998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第
5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