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潘宣熒潘玉式 之繼承人
       潘妍溱 即潘玉式之繼承人
       潘俐甄 即潘玉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民
權路郵局第六七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8月12日將其對第三人潘玉式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商科公司),商科公司復於97年6月19日將其對潘玉式之債權
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榮公司),日榮公司再於101年12月1日將其對潘玉式之債權
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而潘玉式已於95年8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2年
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潘
宣熒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81-40號、相對人潘妍
溱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街○○○號、相對人潘
俐甄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81-40號,惟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
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
潘宣熒、潘妍溱、潘俐甄之戶籍分別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番
子寮81-40號」、「嘉義縣○○鄉○○村○○街○○○號」、「
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81-4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實,已於102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此經嘉
義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後,均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
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2月24日雄院高98團字
第869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
達之處所,應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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