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陳志明前於民國98、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
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
第5990號、100年度偵字第9919號處分緩起訴處分,竟不知
悛悔,再犯本罪。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