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瑞坤
涂雨路
王源賓 即 王慶宏
相 對 人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
100年度朴簡字第154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
審理結果,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
決查明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單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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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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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9月│
│││25日由聲請人分別預納1000│
│││元及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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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土地勘查複丈│4,150元│101年1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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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書狀費│80元│101年2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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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土地勘查複丈│4,150元│101年8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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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6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9,600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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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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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101年12月4日由相對人預納│
│││,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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