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胡文浩 原告與被告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