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郭益彰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450,000元,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7.2計息,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利率時,改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6.77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借款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存款業務往來契約應屬無
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訂立契約前,應有1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違反上開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於93年6月10日前
往原告銀行一次,來去匆忙,僅在原告行員之指示下於
各該欄位簽名,毫無時間閱覽契約條款之全部內容,從
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二)縱認上開契約有效,本件原告亦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
受有損害: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實務73年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履行債務有故意過失時,應
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行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金融
卡及密碼函實際交被告本人親收,而非僅形式上在原告
銀行自行印製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金融卡及密碼
函業由本人收訖無誤」欄由被告簽章為已足。本件被告
於簽章時原告行員並未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
,甚至嗣後交予第三人,致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一
空,而受有金錢損害。況一般信貸申請程序均係先填寫
貸款申請書,經銀行核準貸款金額後,再通知對保,並
告知何時撥款,再請當事人去確認貸款是否撥入,然被
告前後僅至原告銀行一次,銀行並未告知係對保或何時
撥款,被告完全不知貸款進展,原告行員更未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被告,致被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一空,
顯係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依前開規定
,理應由原告負連帶責任。
(三)另查,本件係訴外人 崔育民 以購買法拍屋之名義向被告
及其配偶偽稱可辦理貸款,支付不足之款項,被告方不
疑與其前往辦理貸款。嗣後被告並未領受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函;從而系爭申請書上印文及簽名乃係遭有心人
士仿冒及偽刻,況依此神似之簽名,被告金融卡及密碼
函被冒領之機率非常大。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營業櫃檯之錄影帶僅保留二個月即予
銷毀,因而無法提供被告當日申請時之實際情況,惟被
告於93年6月10日申請貸款,迄至6月21日發現款項遭盜
領,期間並未超過二個月,銀行刻意以錄影帶超過二個
月銷毀,以圖卸責。
(五)綜上,若法院認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存款業務
往來契約無效,則原告之貸款請求權自不存在;若法院
認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存款業務往來契約有效,
則顯係原告行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將金融
卡及密碼函交被告親收,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債務不
履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
。
(六)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息,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利率時
,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6.77機動計算,如逾
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
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表查詢單、利息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復自承:其於93年
6月10日有向原告辦理本件貸款並開設帳戶,上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確為其親寫等語不諱(
參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訂立上開貸款契約後,並未拿到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
提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其上業經載明「金融卡及密碼
函業由本人收訖無誤」,並經被告簽名及蓋章,被告亦
自承上開簽名為其所簽,印章也是被告所有等語明確(
參本院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負責交付本
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證人 黃怡綺 亦到庭證稱:「我
在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前會核對身分證確認本人無誤後由
本人在簽收欄簽名蓋印,我才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
函,並由我蓋章,本件確實是被告簽收,我有將金融卡
、密碼函、存摺交給被告本人,不可能交給任何跟被告
一起來的人」等語屬實(參本院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復自承其並未看見同行之訴外人崔育民有
向證人拿金融卡或存摺等語明確(參本院9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曾拿到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云云,均難遽
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上開貸款契約前,係先於93
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 陳宏維 到庭證稱:「本件是楊
進亮(即被告配偶)辦完貸款後,崔育民打電話給我說
楊進亮 的太太要辦貸款..他說申請人因為上班不方便
就自行來銀行向我拿申請書回去填寫,數日後崔育民把
填好的申請書、勞保、薪資及身分證影本拿到銀行來..
簽名是拿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我有問崔育民申請
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為本人親簽」等語屬實,再參諸本
院將上開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章欄」之「甲○○」簽名字跡與被告之簽名
筆劃特徵相同,其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楊進亮
」簽名字跡亦與被告配偶楊進亮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
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則上開申請書應係訴外人
崔育民向證人拿取申請書後交由被告簽名申請,應堪認
定。至於貸款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與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之印文相同,因一般人持有之印章可能不只一個,上開
二份文書又係在不同日期填寫,則縱使印文不同,亦不
足以證明為偽造之印文。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先填寫貸款申請書後,再與原告
訂立本件貸款契約同時開戶以便原告匯入貸款,並已自
原告處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嗣後原告又已依約將
貸款匯入指定之戶頭,則被告自負有清償貸款之責,其
辯稱未於合理期間閱覽契約條款及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云
云,均不足採。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崔育民間之糾紛,乃
被告與訴外人崔育民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