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金蘭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金蘭損壞他人之機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金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樂吉兒幼兒學校」園長,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時49分許,因見 高瑜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照該處「合宜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於非例假日之每日上午7點至下午7點,其面前騎樓禁止停放機車與自行車之規定,私擅停放於上開幼兒學校前,致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異物,刺破上開機車前輪胎右側呈現「」型痕跡約0.5平方公分,足生損害於高瑜菁; 嗣於同 (23)日下午5時許,高瑜菁之夫 林士傑 因接送小孩而至前揭機車停車處騎乘該機車,發現機車前輪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乃將該機車騎乘至附近機車店打氣,然於翌(24)日上午
7時20分許,林士傑之父欲騎乘該機車時,仍發現該機車前輪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乃將該機車騎乘至附近機車行,嗣由林士傑於同(24)日上午10時許至機車行取車時,車行告知該機車前輪係遭異物刺破而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且已無法補胎,而需更換新輪胎,至此高瑜菁、林士傑查悉有異,經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菁之夫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莊金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毀損罪犯行,辯稱:1.告訴人林士傑因不按住戶規約停車,故其常拿盆栽放置於其機車前輪表示抗議;且告訴人林士傑亦曾將其機車停放於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樂吉兒幼兒學校」門前,幼稚園老師亦曾告訴林士傑不要停放於該處,但告訴人林士傑卻兇惡回應,當時老師受驚嚇而眼眶泛紅。2.於住戶間,機車停車問題一直紛紛擾擾,派出所對此亦不勝其煩,希望能私下解決,告訴人林士傑之母當初本為大廈管委會主委,亦係因停車問題辭去職務,理由竟謂焉有騎樓不能停車,並揚言要教訓其本人。3.原審謂其以左手將不明物體放入口袋,但當時夏天所穿衣服並無口袋。而監視器影像中其本人雖有蹲下動作,然係對盆栽澆水、施肥,並將洗米水與敲破之蛋殼攪和,此為其每天例行之事,故非可僅憑幾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即可證明係其本人在刺輪胎。4.告訴人林士傑應就監視錄影帶中證明其蹲在機車前輪確實有在做刺輪胎的動作,並有在輪胎上留下其本人指紋,且不明物體究竟指的何物?5.其並無本件刺破輪胎行為,亦無毀損行為。
二、本院查:
(一)、被告莊金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樂吉兒
幼兒學校」園長,而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時49分許,係停放於上開幼兒學校前,嗣於同(23)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高瑜菁之夫林士傑因接送小孩而至前揭機車停車處騎乘該機車,發現機車前輪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乃將之騎乘至附近機車店打氣,然於翌(24)日上午7時20分許,告素人林士傑之父欲騎乘該機車時,仍發現該機車前輪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乃復將該機車騎乘至附近機車行,嗣由告訴人林士傑於同(24)日上午10時至車行取車時,車行告知該機車前輪係遭異物刺破致胎壓不足(即沒有氣)且已無法補胎,而需更換新輪胎等情,業據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641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在準備程序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中該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照片裡面有一位婦人戴帽子、彎腰、蹲下等內容給予被告莊金蘭辨認後,被告莊金蘭亦供稱:「照片上那個婦人就是我沒有錯,那地址是在「樂吉兒幼兒學校」門口。」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所提出前揭機車之前輪,於右側輪胎壁部分確有一呈現「」型痕跡之相片二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2頁)。又遭損壞之系爭機車輪胎係於右側輪胎壁部分呈現「」型痕跡,則以損壞之部位係出現於右側輪胎壁、而非輪胎底部,該等損壞痕跡呈現「」型此一特殊痕跡,可認該等損壞部位、痕跡,顯然並非機車行駛中遭路面異物刺破造成,而係由人為刻意持異物刺入所致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原審於100年9月1日就案發時地現場之情形,經播放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併製成勘驗筆錄暨將監視錄影內容翻拍成照片數幀,其內容如下:
1.畫面一開始播放,有1台機車停放在畫面正下方,播放至0分17秒時,有一女子從畫面左方走過來,並將手推車菜籃放在機車前輪之右側(見原審卷勘驗筆錄附件一、二之照片)。
2.畫面播放至59秒時,上開女子拿了一個盆栽(下稱A盆栽)放在上述手推車菜籃之右側,畫面播放至1分43秒時,上開女子又拿了一個盆栽(下稱B盆栽)放在上開機車前輪右前方;畫面播放至2分10秒時,上開女子另拿了一個盆栽(下稱C盆栽)放在上開機車前輪正前方(見原審卷勘驗筆錄附件三、四、五之照片)。
3.畫面播放至2分21分時,上開女子第一次蹲下來靠近機車前輪右側,畫面播放至2分33秒時,上開女子第一次站立後左手似拿某不明東西(見原審卷勘驗筆錄附件六、七之照片)。
4.畫面撥放至2分57秒時,上開女子第二次蹲下來靠近機車前輪右側,畫面播放至3分12秒時,上開女子第二次站立後,隨即把B、C盆栽由原先位置往機車右前方移動,並離開現場(見原審卷勘驗筆錄附件八、九、十之照片)。
5.畫面播放至5分10秒時,上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過來,並將先前放置在機車前輪右側之手推車菜籃推走,人隨即離開並將
A、B、C盆栽留置現場(見原審卷勘驗筆錄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六之照片)。
6.至畫面播放9分38秒為止,上開女子均未曾回到現場。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翻拍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24頁)。
被告莊金蘭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即為上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女子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8頁)。
則依上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詳予比對,應可確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案發時地,蹲於上開機車前輪右側,於該前後過程期間,被告莊金蘭一度起立後,左手似拿某不明物體, 嗣復行 蹲下後又再行起立等情明確;則以案發時點被告與前揭機車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係蹲在該機車前輪右側旁,此點核與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揭機車於案發後,該機車前輪胎右側輪胎壁遭人持異物刺破之點相符,佐以對照系爭機車前輪胎遭損壞之部位、痕跡等節觀之,該輪胎損壞之原因顯非機車行駛中遭路面異物刺破造成,應係由人為刻意持異物刺入所致甚明。參照證人林士傑於100年5月24日發現其上開機車輪胎遭人為毀損後,旋於同月25日向警報案,於警詢中證稱:「、、,園長和管委會有在該處貼了一張告示說,早上7點到晚上7點該處禁止停放機車(除了假日外),因為(100/5/23)早上11點多就只有我家的那
一台RES-219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基於種種原因我懷疑是樂吉兒幼兒學校的園長刺破機車輪胎。」等語在卷(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揭機車遭人為刻意毀損一事,確與被告莊金蘭有直接關連。
(三)、又新北市○○區○○路○○○號「樂吉兒幼兒學校」所在
地點之「合宜皇冠大廈」,於100年3月21日經管理委員會公告「近日在騎樓,發生騎機車差點撞到小朋友及小朋友被排氣管燙傷事故,為維護安全經本會與店面178號盧先生及莊園長達成協議,自3月23日起,幼稚園上課日,每日上午7點至下午7點,其面前騎樓禁止停放機車及自行車,其餘時間及休假日全天候,將可停放機車,敬請各住戶配合」,此有該「合宜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1日公告之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另依被害人高瑜菁於100年9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指稱:「目前這台機車是我公公在騎,六、日協調可以放在幼稚園前面,因為是管委會的事,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協調,但我們知道有這個事情,事發當天是星期一,我公公放假所以他沒有在星期一早上就把車騎走,可是我去上班,不知道車子放在幼稚園前面沒有騎走這件事情,我先生(林士傑)是當天下午去騎車的時候發現車子漏風、車子輪胎是沒有氣的,所以我先生(林士傑)在騎去接小孩的過程中,有把車騎去打氣,隔天早上我先生(林士傑)再把車騎去檢查,因為車子還是沒氣,車行才指說是輪胎的側邊有十字的孔,才知道說車子不是因為我們正常使用才漏氣的,等於隔天的早上我們才調管委會裡面的監視錄影帶。」,「調閱錄影帶是從前一個星期的星期五晚上停車開始,一直到經過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到星期一下午4點多我先生(林士傑)去取車。、、,在勘驗看前開期間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時,我有在場,再勘驗的這個時間點裡面,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接近系爭的機車,並且有蹲下的動作,也就是這段期間內雖然還有其他人停車,但是沒有其他人接近機車後並且蹲下的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至第44頁)。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機車於案發時點即100年5月23日星期一上午11時49分許既仍停放於被告任職之上開幼稚園前之騎樓處,即與前述「合宜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1日公告該棟大廈住戶希冀配合辦理於幼稚園上課日,每日上午7點至下午7點,其面前騎樓禁止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之告示內容未合。佐以被告莊金蘭於100年5月31日在警詢中亦供稱:「我有拿菜籃及盆栽和水桶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的RES-219號機車的前輪前,是因為旁邊有貼一張告示表明不能停車,且小朋友也曾經被排氣管燙傷,所以我拿那些東西擋住他機車前輪的去路表示抗議。」等語在卷(偵查卷第5頁)。由上所述,顯見被告因對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機車,於案發時地,竟未遵守「合宜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1日公告內容禁停機車之規定,仍擅行停放於該「吉兒幼兒學校」前之騎樓處乙節,乃心生不滿,遂以具體行動即搬置盆栽、水桶等物擋於高瑜菁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前輪的前方、兩側以表達抗議甚明。綜觀上開各情以觀,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述違停系爭機車實已存有毀損之犯罪動機至明。兼衡案發時點被告確蹲在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該系爭機車前輪右側旁,此點核與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揭機車於案發後,該機車前輪胎右側輪胎壁遭人持異物刺破之點相符合,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證人林士傑於前述警詢中證稱:「園長和管委會有在該處貼了一張告示說早上7點到晚上7點,該處禁止停放機車(除了假日外),因為星期一(100/05/23)早上11點多,就只有我家的那一台RES-219機車停放於該處,基於種種原因,我懷疑是「樂吉兒幼兒學校」的園長刺破機車輪胎。」等語(偵查卷第8頁),核屬有據,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穿之衣服有沒有口袋,其並未手放到口袋內;其並無刺破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輪胎行為,亦無毀損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拿盆栽擋在上開機車前方,之後是
因為發現盆栽內的蛋殼沒有碎,所以才蹲下拿磚頭將蛋殼敲碎,時間大約只有3分鐘,不可能有時間刺破輪胎,其並無毀損高瑜菁所有上開機車前輪胎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搬置盆栽等物擋於前述機車前方時,係頭戴帽簷甚寬大之白帽,該等帽簷並已遮掩被告之部分面容,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再以前開機車既停放於騎樓處,原無易遭雨淋或日曬之情事,則被告果僅係於騎樓處拿盆栽擋在上開機車前方以表達抗議之意,衡情其自身應尚無須頭戴帽簷甚寬大之白帽,其目的無他,無非欲掩人耳目,避免被人發現其真面目而已。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應係無意使人輕易發現其面容,始會頭戴帽簷甚寬大之白帽等情至明。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因其發現盆栽內的蛋殼沒有碎,所以才蹲下拿磚頭將蛋殼敲碎云云,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原審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屋主盧先生、管委會主委 張瑞釗 、總幹事 許景陽 等人證明其對違規不配合之機車均想盡辦法做道德勸說和良性的雙向溝通云云,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從而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提出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狀影本1張、以盆栽擋住其他機車違規停車之照片6張,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毀損案件亦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莊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所犯毀損罪犯行,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其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15,000元以下始為適法。
二、原審未察,僅就被告予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元,判決顯有違誤。
三、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刑新臺幣500元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毀損罪犯行,辯稱其所穿之衣服沒有口袋,其並未手放到口袋內;其並無刺破被害人高瑜菁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輪胎行為,亦無毀損犯行云云,雖不足採,已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僅新台幣800元,此據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容或係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未能依上開「合宜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3月21日公告意旨內容辦理,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然其所為,仍屬非是,惟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